《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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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共八章71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条例草案的起草、内容等。经泸州市人大官方网站公布,截至1月28日,共收集到修改意见19条。根据反馈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市人大采纳了3条修改意见。以下《《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由中国人才网为您提供,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挥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本市立法权限)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

(二)环境保护;

(三)历史文化保护等。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法规与规章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事项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重要权益的。

第七条(人代会与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上位法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制定和编制主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改革需要,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泸州市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立法项目建议)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条(立法规划、计划草案论证、评估、编制)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汇集、研究征集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逐件组织开展论证评估:

(一)新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计划的通过、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等内容。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计划的变更程序)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立法计划与省上的衔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沟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立法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市政府立法规划、计划与市人大的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每年年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责任主体)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几类特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责任主体)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单位应当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第十七条(起草小组)

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第十八条(提前参与与主动配合)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就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开展调研、座谈。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起草工作基本要求)

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规范调整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公开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立法听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拟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

(一)拟对生态环境保护、房地产、公共交通安全等管理制度作重大调整的;

(二)其他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规范内容要求)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本市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案已有规范内容相重复。

第二十四条(送审文本要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依据的法律、政策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提案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提案程序)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提前送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一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专委会审议和统一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重大问题的讨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审议阶段地方性法规案的撤回程序)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件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继续审议程序)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未通过地方性法规案的处置)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提案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提前报送)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等有关资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第一次常委会会议前的预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方性法规案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至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研究,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致认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起草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或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致认为地方性法规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建议将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的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解读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第一次审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十条(三审表决制)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第一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审议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资料移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及与地方性法规有关的材料移送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一审草案修改)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二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五条(二审草案修改)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三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审议:

(一)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二)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七条(二审表决制)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一审表决制)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联组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五十条(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一条(专委会会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专委会之间意见分歧的处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统一审议制度)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座谈会、论证会与听证会)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五条(书面征求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六条(审议意见、有关方面意见和资料的整理)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七条(立法前评估)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八条(表决前法规案的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九条(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条(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十一条(搁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终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十二条 (未通过法规案处置)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

第六十三条(报批主体)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地方性法规报批工作。

第六十四条(报批征询)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向省对口单位的征询工作。

第六十五条(报批时间和资料)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法规的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的论证情况、听证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我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按照省上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七条(报批法规的处理)

报请批准的我市地方性法规,发现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回,及时处理,或者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我市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泸州日报》以及中国人大网、四川人大网、泸州人大网上刊载。在《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九条(法规文本的技术规范要求)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

第七十条(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立法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二条(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法规的清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七十四条(报送备案时间)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五条(报送备案资料)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七十六条(提出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七条(主动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七十八条(审查意见的作出与沟通)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七十九条(终止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第七十八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八十条(规章撤销)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十一条(信息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附 则

第八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xx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方立法权。20xx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了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但目前我市没有一个关于地方立法的程序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为了规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必须首先制定《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20xx年7月,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的组织安排下,市人大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筹备工作组(以下简称“市法制委筹备组”)考察学习了深圳市和成都市等地立法经验,并于7月下旬起草了《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征求意见稿)。8月3日,市法制委筹备组将“征求意见稿”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办事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根据回复的意见,市法制委筹备组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代拟稿”。 8月21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8次主任会议通过了“代拟稿”,作为向省人大常委会申报我市地方立法权的必备资料。12月上旬,市法制委筹备组参照《四川省地方立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代拟稿”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12月中旬,市法制委筹备组将《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征询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并按照省法工委的建议,把《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更名为《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原《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基础上,增加了市政府规章立法规划计划与市人大法规立法规划和计划的衔接机制、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等内容,进一步细化了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程序及处理制度,删去了“立法解释”一章内容。12月28日,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全体会议第一次审议了“草案”,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为依据,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制定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草案”共8章8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报批、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第八章附则。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对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进行规范,未对市政府制定规章进行规范。

二、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

我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是根据《立法法》确定的,除了根据《立法法》规定坚持党的领导等政治原则外,还另外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人大主导立法。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二是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三是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三、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

一是明确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事项。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事项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法律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明确了法规与规章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三是规定了市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四、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党的xx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据此要求以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定了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的具体措施:一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二是规定法规起草机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或直接组织起草。三是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要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进行立法调研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审议法规案,要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的情况予以反馈,应当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

五、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为了落实党的xx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关于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草案”规定:一是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在“草案”第一条作出规定。二是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建立立法论证、听证、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机制。三是建立多种形式的审议和表决机制。“草案”规定了三审制、二审制或一审制的法规审议机制。“草案”规定了整体表决、单独表决,合并表决、分别表决制度,还规定了暂不付表决和搁置制度。四是规定了法规通过前评估、法规清理、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

六、关于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为了保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切实可行,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草案”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了编制的时间要求。二是明确了立法项目建议的征集程序和要求。三是明确了立法规划、计划草案的征求意见、论证、评估要求。四是规定了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通过、公布程序和变更程序。五是规定了立法计划与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衔接机制。

七、关于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和质量要求

为了保证法规草案的质量,“草案”规定了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和质量要求:一是明确起草责任主体。二是规定了法规草案起草的组织形式。三是规定了法规草案起草程序。四是对法规规范的内容和送审文本作了具体、明确要求。

八、关于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一般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草案”规定:一是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三审制,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实行二审制、一审制。为了提高审议的效率,保证立法的质量,借鉴成都、深圳市的经验,在法规案审议程序中增加了实行预审制和法规草案解读程序。预审制就是在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前,由市人大有关专委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案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进行研究,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市人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建议,形成初审意见报告。法规草案解读程序就是法规案在列入市人常委会会议议程后第一次审议前,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解读该法规草案。二是规定统一审议制度。市人大法制委根据市人大代表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三是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四是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方式。为了集思广益,对法规案进行深入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主要问题进行讨论。五是规定暂不付表决、搁置、终止审议。

九、关于法规报批

根据《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省人大立法权的延伸。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需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草案”具体规定了报批的程序和处理制度。一是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是报批主体。二是规定了事前报批征询制度。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上相关专委会意见。三是规定了报批时间和资料。四是规定了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大常委会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五是规定了报批法规的处理,即要求撤回,或者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处理。

十、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为了加强对政府规章的监督,保障政府规章的合法性,“草案”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规章报送备案的时间和报送备案的资料。二是规定了提出规章审查要求的主体范围。三是规定了审查和处理方式,即主动审查、审查意见的作出与沟通、终止审查、规章撤销。四是规定了备案审查的信息公开。

特此说明

20xx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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