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今起实施

来源:飞鸿范文帮 3.05W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今起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今起实施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天(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市拥有地方立法权以来的首部实体法。

记者从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了解到,该《条例》的出台,凝聚了社会各界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工作的关注,是一部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法规。《条例》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百姓安全出行,提高通行效率有着重要意义,将在聊城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条例》实施之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近日也正式对外详解了此部《条例》制定的热点问题,帮助市民了解《条例》实施过程中的亮点和疑问。

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区域内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地收费”……

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据交警部门介绍,提出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这在其他较大城市可能不新鲜,但却很符合我市的下一步发展方向。

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这是交通管理发展的方向和未来,也是我市正在努力做好的一项工作。公共自行车也是我市即将实施的绿色交通的一部分。在总则提出这样的方向和规划,说明《条例》很好地把握了立法的方向性、前瞻性,并提升到法律层面。《条例》规定,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提出开放性小区建设,这是顺应国家发展方向的规定,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规划和建设,利用各种资源,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构建了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条例》在明确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同时,注重延伸管理触角,向乡镇农村道路拓展,推行社会化管理,强化事故预防,构建了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

对“渣土车”有关内容进行了规范。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渣土车等工程车驾驶人在辖区超载、超速、逆行、闯红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肆意鸣笛、滴漏抛洒运载物等交通违法行为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群众反映强烈。《条例》明确规定了运输建筑垃圾等的车辆应当遵守的内容。

单双号限行区域内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

《条例》提出了路网规划、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公共交通规划。《条例》中提出打通断头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合理设置公交站点等内容;同时,明确规定了城乡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承担的相应职责。

交警部门介绍说,从解决城市交通拥堵的长期战略考虑,将来必然要制定和出台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和控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单双号限行等措施,但苦于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在研究和施行这些措施时底气不足,社会各界也有一定的不同反应。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交通需求,可以对一定区域内的机动车实行总量、种类调控和使用频率调节等措施。实行前款措施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决策。《条例》规定收费公路不得造成堵塞。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规定收费公路缴费车辆排队不得造成堵塞。首先要求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其次要求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匝道或收费广场长度时,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车辆有序通行收费道口。这样规定,既能保安全,又能保畅通,明确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地收费”

《条例》提出,针对我市城区内使用改装车辆和追逐竞驶等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扰民现象,制定了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处罚。禁止改装、加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远光灯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违反规定,在车辆上改装、加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追逐竞驶的,处两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对乱设停车场、乱收取费用和圈占城市公共用地等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圈占城市公共场地;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费用。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窨井管理问题。对我市突出存在的窨井管理问题,如窨井损坏巡查不到位、发现不及时、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法定职责要求加强窨井管理,提前消除安全隐患,并上升到法律层面。规定窨井的设置、安装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窨井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窨井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按照规定改建和维修。

交通实施专用电源问题。交通信号灯在交通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不言而喻,可以说无可替代,所以,交通信号灯的用电保障非常重要,直接影响道路交通秩序。为了更好地保障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运转良好,很有必要规定专门的电源线,保障用电。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电设施提供电源保障,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疏导、管控。为了更好保障专用电源,对违反本条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鼓励开放单位居民小区停车场可收取服务费用

据介绍,针对我市城区停车难问题,我市曾多次征求意见,学习借鉴合肥、杭州、郑州的先进经验,首先,从规划上要求停车场要适度满足停车需要;其次,利用社会资源拓宽停车渠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并对侵占停车泊位的行为进行处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单位、居民小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收取服务费用;再次,实行市场化运作,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费用。市政府正在制定具体的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度满足车辆停放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僵尸车”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问题。“僵尸车”是一个口语化概念,很难判定停在停车泊位上的机动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长期停放,拖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此,《条例》规定,未悬挂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违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拖移车辆,依法处罚。此举可解决“僵尸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的问题。

轻微违法警告为主广泛采取非罚款惩处手段

《条例》对公交车专用通道的规划和使用做了规范。针对我市大部分道路尚未施划公交专用车道的实际情况,《条例》中提出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公交专用通道,并详细规定了公交车专用通道的使用车辆范围和情形。

轻微交通事故如何快速撤离事故现场,及时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这一点十分重要,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条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快速处理,拍照或录像后,及时将车辆撤离现场,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警等候处理。并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又未自行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针对机动车车主住址和电话号码经常变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常常不能及时告知其交通违法情况和提醒其按时审车、换证的问题,《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证件编号、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为调查取证的需要,对当事人提出血液等生物样本的,需要医疗机构配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要求县级以上医院固定血液样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对当事人提取血液等生物样本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卫生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条例》还有一个亮点就是罚则完善、合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一是基本取消自由裁量权,除个别条款外,没有自由裁量权;二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危及交通安全和破坏交通秩序等严重违法行为重罚至三万元,对一般性的轻微违法给予警告,能当场消除违法行为的,尽可能少用、不用罚款处罚;三是广泛采取非罚款惩处手段:限期改正、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强制排除妨碍等手段确保法规条款的施行。

以下是条例全文: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遵循科学规划、依法治理、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构建市、县、乡、村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三轮车、四轮车非法客运经营的查处。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协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建设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获取车辆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或者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对于尚未登记的载客汽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同时粘贴两张临时行驶车号牌。其他类型汽车应当将临时行驶车号牌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

第十一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变其结构构造;

(二)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和其他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配件维修车辆。

第十三条 禁止改装、加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远光灯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四条 以下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

(二)校车、出租汽车;

(三)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和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汽车等车辆。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驾驶室顶部、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放大车牌号,并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装并正确使用密闭装置;

(三)安装并按照规定使用行驶记录仪;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市区通行证。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或者其他规定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驾驶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降低准驾车型或者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证件编号、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驾驶人参加学习,可以选择驾驶证核发地、违法行为地、居住地的安全教育学校。

第二十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城市路网规划,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体系,打通断头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保障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车交通的通行空间。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合理设置公交站点,条件具备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通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规划和建设,利用各种资源,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

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并纳入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道口的宽度,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窄于道路的桥梁、铁路道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拓宽;不能拓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合理渠化路口。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速标志。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电设施提供电源保障,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

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疏导、管控。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专门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在设计和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单位停车场和居民区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圈占城市公共场地;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晒场、晾晒物品、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窨井的设置、安装和维护,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

窨井管理单位应当巡查道路上设置的窨井设施,每日不少于一次。发现井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无法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等道路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应当书面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

第三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驾驶人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的三轮车、四轮车和其他机动车,不得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不得上本市城市中心城区道路行驶。

城市中心城区道路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驾驶人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和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上述车辆不得通行。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本市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需要临时驶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区通行证。

第三十八条 叉车、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场地发生变化需要转移的,应当使用运载车辆进行运输。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随意变更车道;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三)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通行的,应当减速,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不得逆向行驶;

(四)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五)不得在学校、住宅小区等禁鸣区域和禁鸣路段鸣喇叭;

(六)不得有吸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等待通行信号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八)运输建筑垃圾、煤炭、沙石、灰土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规定路线行驶,并进行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洒、飘散载运物;

(九)不得用危险货物运输车牵引车辆;

(十)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十一)不得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远光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三)会车时,距相对方向来车一百五十米内不得使用远光灯;

(四)超车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窄桥、窄路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小时。

禁止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凌晨二时至五时运行,按照规定进行接驳运输的车辆除外。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十九时至次日凌晨六时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十九时前已经驶入高速公路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选择出口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时,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过高速公路。为服务区及路面施工工程运输油料等的车辆,经目的地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就近出口驶入、驶离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条 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匝道或者收费广场时,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车辆安全有序通过收费道口,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四十四条 遇有开启警报器、标志灯具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其他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或者靠道路右侧通行;

(二)靠右侧停在安全的地方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第四十五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

在规定的时段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规定时段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使用。

第四十六条 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停靠;设有港湾式停靠站台的,应当顺次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其他车辆不得挤占公交车站点。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标明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周边停放;

(五)不得违反规定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六)未悬挂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九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止信号时停车等候;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四)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

(五)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五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

(二)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招呼车辆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十一条 乘车人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车,不得安排其乘坐前排座椅;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为其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道路交通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健全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联动的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快速处理,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及时报警等候处理。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理赔。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搭建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平台,方便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事故车辆、物品等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等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清障单位应当将清障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