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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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了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宜业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违法建设、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城市应急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依法治理、属地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条【公众参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导、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六条【引导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

第七条【管理体制】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区)分级负责,以县(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八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含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新区)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十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基层自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管理问题。

第十二条【网格化管理】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网格化管理机制,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网格管理要求,实行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其职责的,按照规定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智能管理】本市实行城市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管理情况,实行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城市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市场化管理】本市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民间力量参与城市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建设投入】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农贸市场、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七条【违建不予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房屋时,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查处时效】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应当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联动查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第二十条【违建管控】违法建设不得作为生产和经营场所。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二十一条【企业协同】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书面通知,停止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活动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建违建查处】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三)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停止对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

(四)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小区或社区公布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既有违建查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已建成违法建设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属违法建设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封;

(三)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停止对违法建(构)筑物提供服务;

(四)合法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的,书面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予以备注;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小区或社区公布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违建强拆】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屋顶治漏】治理屋顶渗漏的建(构)筑物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申报登记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未依法申报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擅自装饰装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装饰装修】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安全性进行审定,拆改建筑物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降低地面地坪标高、增设建筑物内层、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未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尚不构成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装修人、建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 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农贸市场、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责任人义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工地管理】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按要求排放。

(三)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在施工作业停止后,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工地围墙、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应当规范设置,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停工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

违反以上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露天燃烧】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保、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适时进行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和区域联防联控。

清扫城镇道路的落叶、杂草应当规范化收集、处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噪声管理】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有下列噪声污染: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加工、维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广场舞、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干扰居民工作生活的噪声污染。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的,由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可暂扣噪音器材、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油烟污染治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原则,统筹规划设置农(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

(一)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三)活禽、活畜宰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点屠宰,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五条【占道经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活、餐厨垃圾管理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制度。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活、餐厨垃圾从业准入】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活、餐厨垃圾运输】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违反前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外溢污水的,或沿途丢弃、遗洒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未按核准内容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定点收集】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卫作业下沉】环卫作业应当实行县(区)政府属地管理,统一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质量标准、工作时间、奖惩办法。

第四十三条【环卫作业规范】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环卫作业,避开高峰时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宠物饲养】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宠物进入公共场所,饲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卫生,对宠物排泄物应当及时进行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牛皮癣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标语。

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四十六条【临街防护栏治理】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空调外机和机罩,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安全、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未按照前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政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九条【海绵城市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减少城市硬覆盖地面,推广透水建材铺装,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储水池塘、湿地公园、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立体绿化等设施。

新建小区和大型单体建筑物应配建雨水调蓄设施,保持场地开发前后排水径流量基本平衡。

第五十条【排水排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责任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综合管廊】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供水、排水等设施,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以实现地下空间的综合利用和资源的共享。

第五十二条【公共自行车】城市公共自行车借用人造成车辆遗失、损毁以及网点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损毁、实施盗窃、非法占有城市公共自行车及其网点设施的行为,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环卫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人口密度等因素,合理编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满足城市发展和城市管理要求。

损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城市照明】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符合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技术规范和措施,严控照明的范围、亮度、能耗密度和时段。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接用电源、迁移拆除和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园林绿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

因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对限期不恢复或逾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每日加收所需费用百分之二的滞纳金;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十六条【道路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道路禁止行为】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从事加工石料、装卸货物、堆放建筑材料等各种作业;

(三)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在人行道和车行道之间搭建上下桥;

(四)占用城市道路维修、清洗车辆;

(五)擅自设置、遮挡、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五十八条【道路开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五十九条【公共交通】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实行公交先行。

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的私家车、微型货车、面包车、摩托车、电动车等车辆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揽客。

第六十条【停车设施】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在审查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非工作时间或满足自身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上的停车泊位,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情况下,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机关管理等部门共同协商、合理设置,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停车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二)擅自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三)擅自将停车设施挪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管理】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节 应急管理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与城市相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须的设备、物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大型会展、会议、文体娱乐等活动的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六十五条【突发事件应对】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针对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六条【应急处置结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六十七条【执法职责范围】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范围确定,其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含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八条【案件管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十九条【协管人员】本市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采取公开招用、劳务派遣等方式录用行政执法协管员。协管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性,其协助执行公务的法律效果和责任由所属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协管员的工作行为。协管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相区别。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管员证件管理制度。

第七十条【执法措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涉及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代履行】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权利救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三条【执法协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做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七十四条【阻碍执法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以及殴打、辱骂辅助执法人员的违法人员。

第七十五条【执法规范和方式】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规范、行为规范、语言文明、遵守行政执法程序,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不影响正常执法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市民录音录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情节较轻或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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