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连海买卖合同案

来源:飞鸿范文帮 2.02W

原告(被上诉人):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234号。

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连海买卖合同案

法定代表人:鲁金所,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洪继洋,安徽化工研究院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鲁家柱,合肥煤炭设计研究院干部。

被告(上诉人):王连海,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308号。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青,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驻合肥办事处办事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合肥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称:

XX年7月,该公司从孙青处采购纸张,向其预付货款5万元。后孙青迟迟不供货,双方遂解除了买卖关系。同年8月,被告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孙青收取的5万元预付款,由其在同年8月28日还清。但王连海未能兑现其承诺,故天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连海返还货款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0.766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被告王连海辩称:

天马公司诉称不实,其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天马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另外,山东平原造纸厂不欠天马公司货款,天马公司无实体请求权,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7月,天马公司与孙青商定,该公司从孙青处采购20吨书刊纸,每吨单价0.45万元,由天马公司先预付货款5万元,待收货后,于同月底付清余款。同年7月11日,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货款5万元,孙青收款后向天马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其后,孙青既未向天马公司供纸,也未返还预付款。后天马公司多次催要,王连海于同年8月28日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山东平原照东方纸业集团聘请业务员孙青欠天马公司货款5万元,有(由)山东平原纸业集团驻合肥办事处王连海在XX年8月28日负责还清”。但王连海未兑现承诺,天马公司催要无果,于XX年8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王连海在XX年还担任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的业务员,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平原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连海承诺代孙青返还预付款。

(2)当事人相关陈述。证明天马公司与孙青达成口头买卖纸张合同,及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连海自愿承诺替孙青返还预付款,并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系债务转让行为,该行为得到了天马公司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连海未按约履行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称出具欠条系受天马公司胁迫所为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连海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王连海是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业务员的名义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故本案中王连海的行为与山东平原县造纸厂无任何关系,王连海的行为不构成山东平原县造纸厂的职务行为。王连海虽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业务员的名义实施债务转让行为,但因该行为事前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王连海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亦不构成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连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马公司预付款五万元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XX年8月29日计至XX年8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六百元,实际支出费一百元,均由王连海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王连海出具的欠条是受天马公司胁迫所写,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为进一步证明被胁迫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未获准许;2、王连海在欠条中表明其是以山东平原纸业集团(即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驻合肥办事处的名义负责偿还欠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其行为系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职务行为,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所谓债务转让行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王连海所举证据表明,孙青是以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名义与天马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洪继洋代表天马公司收取了该厂价值5.124367万元的纸张,与孙青收受天马公司5万元预付款价值相当,故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不欠天马公司预付款。因孙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天马公司诉称孙青欠该公司预付款无任何依据。由于债务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孙青与王连海之间发生了债务转让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连海抗辩认为欠条是其受胁迫所写,并无证据证实。表面上看,王连海同时为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业务员,但其与天马公司的经济往来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7月11日,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人民币5万元,用于预订50克书刊纸20吨,每吨单价0.45万元。孙青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同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时为天马公司出资人的洪继洋分别收受孙青52克、55克和50克书刊(写)纸143令、56令和315令并出具了收条。8月28日,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称:“山东平原照东方纸业集团聘请业务员孙青欠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元整,有(由)山东平原纸业集团驻合肥办事处王连海在XX年8月28号负责还清”。XX年8月27日,天马公司依据该欠条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连海给付货款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0.7665万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自XX年8月29日计算至XX年8月28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王连海辩称,天马公司诉称不实,其行为系代理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职务行为,该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亦不欠天马公司货款,王连海出具之欠条是受该公司胁迫所写,故天马公司无实体请求权。天马公司对于出资人洪继洋代表该公司收取书刊纸并向孙青出具三张收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收条的出具时间在王连海出具欠条之前,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证明天马公司与孙青达成口头买卖纸张合同,及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

2、XX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时为天马公司出资人的洪继洋收受孙青52克、55克和50克书刊(写)纸143令、56令和315令的收条三张。证明孙青在收取5万元预付款后,已向天马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3、天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XX年7月,洪继洋为天马公司出资人,其收取纸张后向孙青出具收条系代表天马公司的职务行为。

5、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连海承诺代孙青返还预付款。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 在孙青收受天马公司预付款,王连海出具欠条,孙青向天马公司供货等一系列行为中,孙青与王连海均是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的。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于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明王连海、孙青与天马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属职务行为的书面材料系孤证,且不构成对王、孙二人代理行为的追认,故王连海主张其与天马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属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证人并未亲历、亲见王连海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报案材料记载的时间与王连海出具欠条的时间相隔数月,亦无法证明王连海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王连海与孙青之间无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天马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孙青的债权,故王连海出具欠条,承诺负责偿还孙青所欠天马公司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加入到孙青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原审判决认定王连海出具欠条系受让债务行为不当。王连海加入孙青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后,相应地取得孙青就本案债权对天马公司的抗辩权。孙青于XX年7月11日、13日向天马公司的供货,应与其收受的预付款进行冲抵,天马公司仅得就下余部分,向王连海主张债权,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XX)庐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王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一万三千六百零六元三角三分,并自XX年8月29日至XX年8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六百元,其它费用一百元,合计二千九百四十元,由王连海承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千七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王连海承担七百元,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千五百四十元。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涉及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共同构成了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两种不同的样态类型。

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即是对债务承担的条文表述。根据此条,债务承担又被区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让)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本案即涉及对二者的区分。

债务承担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合同内容未发生变化,仅合同主体(债务人)发生变化。不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消灭原债务,成立新债务。债务承担发生后,债务承担主体有所变化,但新旧债务仍具有相同内容,包括从属于原债务的特定债务如利息等,移转于承担人。第二、债务承担建立在原生性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对于原生性债务系无效、可撤销以及非法债务等情形,不产生债务承担的问题。第三、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债务,当事人不得协议转让。如当事人约定的由特定人履行的演出合同债务等不得转让。第四、必须有债务承担合同。债权人与承担人间的合同或债务人与承担人间合同经债权人同意均可发生债务承担。本案中,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还款条据(本案并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受到胁迫出具该条据),承诺替孙青偿还预付款,天马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实表明王连海作为承担人已与作为债权人的天马公司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

那么,本案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抑或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让,是指第三人(承担人)代替原债务人负担债务,而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免除其承担债务的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未脱离原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原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作为债务承担的两种形式,具有债务承担的上述共同特征。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务关系不同。在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得以免除债务,脱离原债务关系。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如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承担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第二、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而言,由于承担人的资信状况及偿债能力可能与原债务人有异,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因为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情况下,不发生债务人的退出问题,而只是新债务人的加入,且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故并存债务承担的设立对债权人并无不利,也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有足够理由证明第三人的加入可能对其明显不利,亦可提出异议。本案中,天马公司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对孙青的债权,所以孙青并未能退出债务关系,其应与王连海共同对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天马公司未将孙青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而已。这也是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债务转让不妥的主要理由。

当然,本案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未经原债务人同意的债务承担是否有效。本案中,作为原债务人的孙青是否定债务关系存在的,从而可推知其并不认可本案债务由王连海承担。审判实务中,对该种法律未规定的债务承担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仅规定了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方法)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法律未规定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方法,所以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无效,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种债务承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承担人已取代债务人,承担债务。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合同并未违法债权人与承担人的意志;亦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何况承担人在加入债务关系后,亦可行使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利,故认定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有效,无损债务人的合同权益。综上,应认定合同有效,债务承担成立,承担人已加入原合同关系。

本案中,王连海之所以得以孙青已履行其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进行抗辩,是因为债务承担产生的效力之一是债务人基于原债的关系而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除此以外,债务承担还产生以下效力:第一、在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人完全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言,承担人是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有特别约定除外)。第二、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第三、因债务承担系无因行为,故承担人不得据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其对抗原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

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很相似,但二者有着严格区分,不能混同。所谓履行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的契约。该契约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履行承担契约的债务人)与债务人(履行承担契约的债权人),契约的标的为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的区别大致如下:第一、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务人与承担人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经债权人同意;另一种是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在无损债务人利益情况下同样生效。履行承担大多表现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无须经)债权人同意。第二、在债务承担中,承担人已成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务。履行承担中,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仅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第三、债务承担中,若承担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履行承担中,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其履行,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第三人仅受其与债务人间履行承担契约之约束。此点区分,至为关键。通过以上比较,显然本案不属履行承担,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