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合同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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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转移合同指示交付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转移合同3篇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负担。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

对于各种不同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风险负担原则是:(1)买受人亲自提取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负担标的物风险。

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指示交付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转移合同(2) | 返回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交付主义"。

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

(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①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因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

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交付",不能仅从面上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一般动产(指无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但对于不动产和大多数特殊动产(指需要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必须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交付的过程中,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合同法(试拟稿)》第168条第5项规定:"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此后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4条第4项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建议删除这一规定。该建议在最后表决通过的《合同法》中被采纳。

③上述立法资料显示,《合同法》第133条中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所有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④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动产和不动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基本划分,由于其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在交易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没有区分的场合,就适用同一规则。《合同法》在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不同交易规则时是做了明确区分的,如《合同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但是,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权。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但对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或缺。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

(二)面意义的"交付"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法律在这里是明确将"交付"与"转移所有权"分开的,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这里的"交付"只是从其面含义"转移占有"来讲的,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如果由于"交付标的物"的用词与《合同法》第133条相近而无法觉察出其间的差别,那么"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交付"含义差别的原因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是在双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种是面意义的"交付",仅指转移现实占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理论界认识上的混乱。我国的合同法学者,多年以来对交付制度的研究大多止于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的界定,对交付的含义本身关注得较少。一方面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从而间接地承认了交付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又在一般情况下把"交付"与"现实交付"等同起来,⑤然而现实交付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这种交付中"所有权转移"的观念,极易被"占有转移"这一表面现象所掩盖,如此使用的"交付"就只剩下"占有转移"这一面含义。由于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买卖都是一般动产买卖,这样就更加容易仅从面含义上来使用"交付"。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将"交付"的含义仅界定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其下文中却认为,"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⑥既然承认"交付"仅指占有转移,那么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对不动产的占有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占有在观念上已经发生转移,当然属于交付,为何将其排除在简易交付的适用范围之外呢?就是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还需要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交付"本身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可见,试图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从"交付"的含义中剥离出去,在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第二,立法技术上指导思想的冲突。在成文法的立法用语问题上,向来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平民主义的,主张法律的用语应该通俗易懂,能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理解,这种主张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一直为我国传统立法所遵循;另一种是学术主义的,认为立法应该是学术的结晶,为了语言的简洁,在立法表述上应该采纳法律术语,这种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我国学者们所提倡的。学术主义的立法成果,只有通过专业训练的学者型司法人员才能将其准确应用于实践,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尚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仍然沿袭了传统的平民主义表述方式,但由于学术界的广泛介入和影响,在传统的平民主义的立法中留下了大量学术主义的痕迹,交付在用语上的双重含义就是一例。本来,专业术语的意义就在于将复杂的特定含义用简练的语言表达,使得学者们在交流时能便捷而准确地进行表述和探讨,但是由于语言的有限性和表达内容的无限性,难免会有同一词语作为专业用语和一般用语含义上的区别,比如同一个英语单词,在普通英语中和法律英语中的含义可能会截然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中用语上的混乱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既然出现了混乱,那么作为学者就应该对此予以澄清,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综上所述,法律上"交付"的含义中"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是不容忽视的,将"交付"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三、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一般认为,交付有三点法律意义:第一,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确定标的物风险的转移;第三,确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⑦由于交付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在认定交付的同时,当然就确定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对于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来说,交付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呢?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看法,通行的观点把各国的立法分为"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所谓"所有权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立法以法国、英国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显然此处的"交付"是指转移占有),此种立法以德国、美国为代表。⑧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

下面笔者以法国、德国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对"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试做分析。

(一)风险转移的立法比较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一般被认为是法国采取"所有权主义"的依据。尹田先生在其着作《法国合同法》中将该款翻译为:"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⑨罗结珍先生在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将该款翻译为:"交付标的物之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⑩在上述两个不同的版本中,均将"交付"与"移交"作了明确的区别。由此可见,作为"转移占有"的"移交"与"交付"的含义是不同的,罗结珍先生的译本表现得更为明显。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是占有改定,第二是指示交付,第三是迟延交付。该款的但书中已经明确排除了迟延交付转移风险的可能,可见该款前面规定"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指的就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均是转移所有权的拟制交付方式。那么,自应当交付之时起,债权人负担物之风险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转移物之所有权给债权人,而要满足这一条件,需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的"交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2.德国。一般认为德国采取"交付主义"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该条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的第1款,其第2款规定:"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力自登记时起生效。" 这一译本中的"交付",显然仅指"转移占有"。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对交付的法律含义做出专门的界定,那么我国学者在翻译时如果没有注意到"交付"的双重含义及其区别,极有可能将"转移占有"翻译为"交付"。由于笔者德语水平有限,这一猜想只能作为疑问提出,待有识之士考证。 如果单从第1款来看,确实可以说《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结合该法典的其他条文来分析,这一结论恐怕就值得商榷了。《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列举的三类标的物在德国法上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标的物,对于这三类标的物,即使没有实际转移占有,但只要进行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风险自登记时起就发生转移,而德国在登记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 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事实上规定的是由所有权人承担风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并不是以但书形式出现的,而是与第1款并列的,因此可以断定第1款是适用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其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同时发生的,所以,虽然从外表上看是风险随占有转移,但实质上风险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只有这样理解,第1款和第2款才能在立法思想上保持一致,第446条才能成为一个协调的整体。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不是"交付主义",而是"所有权主义"。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仅从上述规定来看,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综观公约的规定,这种结论就值得怀疑。因为公约只适用于跨国的货物买卖,也即是说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但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对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适用,这几类动产在各国普遍都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特殊动产。既然公约不适用于特殊动产,那么公约事实上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由于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的规定差异太大而无法统一,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在特殊动产上之所以能取得共识,就是因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只是各国在登记效力的不同上涉及立法主权的问题,才在公约中明确排除。可见,公约中货物的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仍然没有截然割裂开来。回避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之所以可行,是因为国内买卖合同,由于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进行补充,但在国际买卖合同中,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就更多地依靠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了。此外,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过程很复杂,往往涉及长途运输,其间的风险就远远大于国内买卖,所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风险转移的意义要大于所有权转移。只是由于公约回避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从文上考察,就无所谓"所有权主义"之立法了。对一般动产而言,各国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是基本一致的,那就是占有,"转移占有"就表明"转移所有权"。因此,公约中的货物风险表面上是从占有转移时起发生转移,采纳的是"交付主义",事实上所有权是与风险同时转移的,公约实行的是"所有权主义"。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的截然对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误解,是因为我们对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各个单独的规范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对作为法律规范具体体现的单个法条,更不能仅从文上理解,应该将其置于整个规范体系中。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但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之统一性。"

(二)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分析《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这表明我国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由前文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那么第142条中使用的到底是哪一种意义上的"交付"呢?与各国立法相比较,我国在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问题上都与德国相似,一般动产所有权自转移占有时起转移,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自变更登记时起转移,只是《德国民法典》对二者做了分别规定。《德国民法典》在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因为其"交付"中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大概为保持与所有权规定的一致,故将一般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风险转移分开,作为两款规定并列。《合同法》的"交付"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但在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上并没有明确区分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特殊动产,因而第133条中使用的"交付"一词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那么在第142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将一般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相区别,那就表明二者是适用同一规则的。但是我们知道,动产转移占有的法律意义和不动产、特殊动产转移占有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如果把本条中使用的"交付"理解为"转移占有",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第142条中所用的"交付"一词只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理解,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我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事实上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风险就随之转移,可见,我国《合同法》实行的应该是"所有权主义"。那种认为《合同法》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的观点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可以改变风险与所有权同一的规则,使得标的物的风险并不由所有人承担,但是我们探讨的立法主义,只是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一般情况下法律所作的补充,如果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纳入讨论,那么我们将无法得出风险转移的任何一种确定的立法主义。因此,将意思自治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并不等同"作为否认我国立法采取"所有权主义"的论据也是无法成立的。

(三)风险转移的理论基础赞同"交付主义"立法的学者们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标的物归谁占有,谁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防止财产的风险发生,而不占有财产的所有人一般来说维护财产是有困难的。所以以交付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地保护财产。" 这其实是一种对"风险"的误解。因为上述观点中明显地流露出,将风险归于占有人承担的原因是对其不尽保护标的物义务的过错的一种惩罚,包含着对占有人的否定评价,然而法律上将标的物的毁损之所以称之为"风险",就是因为这种毁损源于意外,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主观意志都没有关联,是不能按照过错来决定风险承担的, 风险的承担是一个纯粹中性的制度。如果由占有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那么极有可能占有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而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此时却要承担所有权的风险,这种风险分配方式缺乏权利基础。在法律上,一个人为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不外乎五种原因: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保险责任,违约责任。前三种原因只发生在事先没有任何相对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第四种原因只发生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五种原因发生在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没有抗辩事由的场合,买卖合同的风险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也许笔者的列举尚未穷尽,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由他主占有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谁享有利益,谁就应当承担意外受损的风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其权利转让出去以前享受着所有权的利益,就应当承担所有权受损的风险,即使其已经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只要其没有转移所有权,他仍享有所有权带来的利益,如将标的物以高价卖给他人而选择解除此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相反,买受人即使已经取得了占有,但只要没有最终获得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占有就仍是他主占有,享有的只是占有使用权,在第三人获得所有权后买受人不得对抗其物上请求权。即使如此,这仍然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因为买受人此时只能享受占有使用权所带来的利益,一旦风险发生,买受人的占有使用权也就受损或灭失了,此时根据不可抗力,买受人也不得请求出卖人补偿其损失,而只能自己承担。其实,风险转移在买卖合同中之所以成为问题,而在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中不是问题,就是因为买卖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正因此,有些认为《合同法》采取"交付主义"的学者也承认,"交付主义"是错误的,因其不能在整部立法中一以贯之。 综上所述,只有所有权人承担风险才具备风险转移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

四、小结

由于我国学界和立法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导致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被误解为仅指实际占有的转移,从而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给掩盖了。这对于一般动产买卖的影响倒不是很大,因为一般动产的所有权是随着占有发生转移的,故而风险由占有人承担与由所有权人承担没有效果上的区别,但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而言,不同的理解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文章开头所举的案例就是如此。《合同法》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由于没有明确作上述区分,事实上采取的是所有权人承担风险的"所有权主义",而不是风险随占有转移的"交付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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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的规定,是买卖 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的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条文,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从本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例如,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于买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这也是法律应当承担的功能。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关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个一般性的原则。本条的主旨也即在此。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要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对于种类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理由是对于特定物,如果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对该物仍有处分权,可能发生出卖人另行出卖等损害买受人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而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心标的物取得问题。后来起草民法通则时认为,尽管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但是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仅不能实际利用标的物,反而在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其承担。规定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并不一定能起到保护买受人债权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本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因为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这一原则在合同实践中并不存在问题。合同法如此处理,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连续性的需要。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国外立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比较有特色的有以下几种: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与货物的的风险承担、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以及发生违约时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区别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这两种不同情况,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加以规范。

1.特定物的买卖。前面提过,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图。一般来说,法院应依据的规则是:(1)凡属于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如果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于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否在其之后,则是无关紧要的。(2)如果卖方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或者该物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者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款,则要等到以上这些行为完成并在买方得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2.非特定物的买卖。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属于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者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一般地说,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美国在此问题上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买卖。统一商法典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所有权应当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因为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可见,美国确立的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的。

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主要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货物需要卖方运交买方。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当合同约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时转移于买方。

2.不需要移动货物即可交付的。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如已把货物存入仓库而让买方到指定的仓库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应当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卖方交付凭证时转移于买方。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如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但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四)国际条约

对买卖合同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货物所有权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所以,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不同意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作任何具体规定。

(五)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该规则至今仍然沿用。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者中止交货权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这里的单据指的主要就是提单。虽然该规则只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这项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其中包括c&f合同与卖方有义务提供提单的fob合同。

由以上介绍可以看到,国际上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个重大问题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各国的规定都受着本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法律背景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在参考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同时,根据我国的情况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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