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同催告函(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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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催告函 篇1

履行合同催告函

履行合同催告函(精选3篇)

X医院:

我单位与贵单位于20__年8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贵单位应当于“合同生效后,我方将租赁物交你方装修前”向我单位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租金21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第10条,贵我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装修期自20__年8月13日起算。本合同已于20__年8月13日生效,合同约定租赁物同时也符合交付标准。因此,贵单位应当在20__年8月13日支付210万元租金并接收租赁物,但截至函告之日,贵单位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接收租赁物,致使我单位权益受到侵害。

我单位特致函贵单位在本函发出之日     日内,向我单位支付210万元租金,同时来我单位办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如在本函发出之日     日内,贵单位仍未支付租金并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我单位将解除与贵单位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我单位将自行出租厂房,由此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单位承担。并且我单位将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贵单位的法律责任。望贵单位慎思并妥善对待。

特此函告

函告人:救灾中心

年  月   日 

履行合同催告函 篇2

裁判要旨

商事主体之间的运送货清单并非履行交付义务的唯一证据。出卖人的交付符合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排除拒绝受领权的抗辩时,应当认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

案情

湖南亨通公司与遵义长征公司在20__年9月14日、20__年12月8日、20__年2月14日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约定湖南亨通公司向遵义长征公司购买电器设备若干,其中,合同二约定的异议期为到货后3天,质量保证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遵义长征公司陆续向湖南亨通公司交付了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湖南亨通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__年12月3日,湖南亨通公司向遵义长征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支付合同一项下的剩余款项,而且称因质量问题,其已表示拒绝受领,遵义长征公司并未履行交付合同二项下的箱式变压器的义务,其亦不应就该合同支付货款。

遵义长征公司遂诉请判决湖南亨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亨通公司对合同一项下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量保证期,其无权拒绝支付合同一项下设备的货款。而合同二项下的箱式变压器属于大型设备,安装需要湖南亨通公司的配合,且该设备已经安装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应当视为遵义长征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据此判决湖南亨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宣判后,湖南亨通公司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亨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依法应视为遵义长征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发生债务清偿效果,湖南亨通公司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遵义长征公司;因运送货清单并非履行交付义务的唯一证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亨通公司未就其拒绝受领箱式变压器有效举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商事交易中,大宗标的物的交付事关产权转让、风险转移,与当事人利益攸关,因此,明确商事交易中标的物交付与否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务上具有重要价值。

1.商事合同的交付标准一般根据交易具体情境由当事人约定。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类型。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于动产情形为交付,于不动产情形为登记,民法典也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因此,判断交付是否成立是认定出卖人有无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关键。为稳定市场主体的预期,应进一步明确交付的标准。首先,在事实行为上,出卖人举证其与买受人交接标的物,或者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可视为交付,但只是交易外观上的交付。其次,应当从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发,若买受人明确表示已受领标的物,则无论合同订立时如何约定,均应认定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再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与标的物交付相关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付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据此就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实质性审查,若标的物的交付内容符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当然,这一标准并非整齐划一,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不同标的物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2.商事合同的交付可以透过拒绝受领权的灭失反向认定。出卖人的交付欲产生法律上债务清偿的效果,需买受人有效受领。当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瑕疵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此时,出卖人虽完成事实上交付,但不能视为完成法律上交付,反之则应认定交付完成。故拒绝受领权亦是衡量交付成立与否的标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结果,该结果依据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或生活经验可以确定。就本案而言,湖南亨通公司虽以箱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受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箱式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拒绝受领权的行使难以在规范要件上证成。其次,拒绝受领权在行使时间上存在限制。拒绝受领权如果长期不行使,则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不能稳定,尤其在纷繁复杂、连环嵌套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影响更为明显。根据民法典规定,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存在检验时间和通知时间的限制,买受人未按时间限制履行相应义务的,标的物质量视为符合约定,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亦灭失。本案中,湖南亨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其拒绝受领权因超过时间限制已经灭失。

3.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总体把握交付是否成立。拒绝受领本质上是一种抗辩权,当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但拒绝受领并非买受人可以随意行使的权利,该项权利亦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这不仅体现在行使拒绝受领权的规范要件上,而且也体现在合同附随义务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对于相对人利害关系影响重大,不容含糊其辞,只有明确、及时地向相对人表示方可成立,该种明确性在相对方持有异议时,以书面形式为之方为妥当,否则难以保障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湖南亨通公司以书面等有效方式表示拒绝受领箱式变压器,其就抗辩事实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案号:黔0303民初183号,黔03民终3442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亿 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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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催告函 篇3

合同一旦签订后,双方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在合同未履行前或履

行中,如需更改或废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一个原

则。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商量,单方

面中止合同履行也是受到保护的。

最近绵阳市一县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一私营家电商与某公司

签订了一份购买100台电视机的合同,每台电视机价格为1500元,合同

约定由家电商向某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家电商通过其他

渠道了解到与己签约的公司无现货,需要向其他彩电商进货转供而且还

了解到自己所购买的这种彩电实际价位已涨到每台1700元。这些情况引

起了家电商的警觉,为什么这种彩电已经涨价,该公司却以如此低的价

格与己签订合同。家电商恐其有诈,就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公司一

方见家电商迟迟不付定金,几经催问都无结果,便以家电商违约,要求

其承担违约责任将家电商告到了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

进行质证、认证。主审法官还就此案的关键环节作了调查取证,通过这

工作,获得了证明这个供货公司资不抵债,负债累累,拆东墙补西墙

的确切证据。最后法院判决供货公司败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的判决依据了新《民法典》中的不安抗辩权原则。所谓不安抗

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有财

产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危及到先履行义务人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

自己的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有

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

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民法典》不

安抗辩权原则和有关规定,供货公司无力供货,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负债累累,家电商为避免遭受财产损失,单方面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

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更不存在违约问题。

但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单方面中止履行合同中现定的义务的时

候,有一点要特别注意,就是必须要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财产状

况处于严重恶化的状态,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一旦签订后,双方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在合同未履行前或履

行中,如需更改或废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一个原

则。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商量,单方

面中止合同履行也是受到保护的。

最近绵阳市一县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一私营家电商与某公司

签订了一份购买100台电视机的合同,每台电视机价格为1500元,合同

约定由家电商向某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家电商通过其他

渠道了解到与己签约的公司无现货,需要向其他彩电商进货转供而且还

了解到自己所购买的这种彩电实际价位已涨到每台1700元。这些情况引

起了家电商的警觉,为什么这种彩电已经涨价,该公司却以如此低的价

格与己签订合同。家电商恐其有诈,就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公司一

方见家电商迟迟不付定金,几经催问都无结果,便以家电商违约,要求

其承担违约责任将家电商告到了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

进行质证、认证。主审法官还就此案的关键环节作了调查取证,通过这

些工作,获得了证明这个供货公司资不抵债,负债累累,拆东墙补西墙

的确切证据。最后法院判决供货公司败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的判决依据了新《民法典》中的不安抗辩权原则。所谓不安抗

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有财

产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危及到先履行义务人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

自己的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有

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

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民法典》不

安抗辩权原则和有关规定,供货公司无力供货,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负债累累,家电商为避免遭受财产损失,单方面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

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更不存在违约问题。

但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单方面中止履行合同中现定的义务的时

候,有一点要特别注意,就是必须要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财产状

况处于严重恶化的状态,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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