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处理决定书(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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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处理决定书 篇1

本院员工______,在20xx年1月9日晚在院舍106里屋喝酒,违反本院院舍规定:当班时间不许喝酒。处罚其从20xx年1月10日起停职、停薪反省。综合其喝酒事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其在上月护理先锋大赛中表现突出,积极配合院舍工作、其在反省期间表现良好,故对其处罚结果如下:

单位处理决定书(通用5篇)

将其停职停薪一周20xx年1月10日——20xx年1月17日 除以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如在违反院舍规定直接开除 扣除工资500元

处分人:

龙福宫广东路院

20xx年1月17日

单位处理决定书 篇2

刘水同志,男,35岁,曾任本公司财务部出纳。

经人揭发,经本公司依据法律途径查明:刘水同志××年×月至××年×月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将本公司存款5万元挪作其弟购房用。

经过本公司党组织的教育,刘水同志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并加倍偿还了利息损失,并表示对此行为的悔意。

现根据以上情节及表现,经本公司人力资源部研究决定,并报本公司总经理批准,决定对刘水同志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调离原工作岗位,到公司行政部门任职。

2. 每月降工资200元至××年×月×日止。

××市××公司人力资源部

××年×月×日

单位处理决定书 篇3

由于事业部区域经理胡冲及大区总监工作失误,导致产品跨区销售到其他区域,造成客户经济损失,对公司和客户后续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为了以后提高各部门工作的效率,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经公司研究一致决定:对客厅事业部区域经理xx1000元人民币处罚、大区总监xx500元人民币处罚以示警告,将直接在20xx年1月份工资扣除。

特此通知!

发展有限公司

20xx年2月3日

单位处理决定书 篇4

经我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对警车公车私用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召开全院干警大会通报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法庭庭长公车私用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

三、责令支付用车费用200元。

四、取消一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我院将以此为诫,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车辆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公车私借,严格遵守警车使用管理相关规定,节假日车辆一律集中封存。 再次感谢大家的监督!

XX县人民法院

x年5月14日

单位处理决定书 篇5

投诉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170号

被投诉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 址:上塘中心城区沙门路和望江路交叉口

被投诉人:杭州华旗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 址:温州市梧田大道林村南瓯嘉园一组团办公用房1幢203室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杭州华旗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关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号灯、电子警察及其系统平台采购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于20xx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因投诉材料不齐全等原因,经通知投诉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xx年8月6日正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机关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诉称:

一、参加本项目投标的供应商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胡斌与该项目中标单位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串标嫌疑。

二、参加本项目投标的供应商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中标单位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低价报价投标,并于评分环节“现场答辩”中放弃答辩,有串标嫌疑。

被投诉人辨称:(一)根据招标文件第71页“2.2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1)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认可了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二)质疑期间已要求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并已及时将情况回复给质疑单位;(三)关于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过低的问题,采购法鼓励能符合采购人需求且节约财政资金的报价,并且本次采购也已设立了风险控制价。

中标供应商浙江力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胡斌代表华创参与投标问题。胡斌今年六月前属我公司员工,因其个人原因于五月中旬提出辞职,并委托我公司代缴六月的社保,七月其社保停交并迁出,但因其辞职后未将就职的新工作单位告知我公司,故其从我公司辞职后至华创公司工作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其六月底代表华创公司投标我公司也是不知情的;(二)华创公司的报价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报价是非常客观合理的。

投标供应商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胡斌为我司温州分公司20xx年5月30日新聘员工,合同期限20xx年6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因胡斌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告知20xx年6月份社保已缴纳,故我司温州分公司20xx年7月份开始予以续保;(二)我司委派代表参加项目开标工作,并无放弃现场答疑;(三)经我司成本测算,我司的投标价是有利润的合理价格,是在我司可承受的成本之上,基于设备厂家的合作支持及我司实行智能交通领域有所突破的需要,在保证最低利润的前提下提交了本次投标报价。

经本机关调查:

一、该项目开标时间为20xx年6月30日,通过调阅相关材料及相关当事人谈话询问,没有充分事实依据证明胡斌在开标日之前仍与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充分事实依据证明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串标行为。

二、该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是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为保证项目质量招标文件中已设定“最高限价的85%做为风险控制价,凡低于风险控制价的,中标人在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与风险控制价之差额”;查阅现场录像等资料,未发现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评分环节“现场答辩”中有放弃答辩的行为情况;由采购单位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本项目的评标小组委员会已经对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其产品满足采购需求,对其产品报价并未提出异议。

三、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合作设备主要厂商针对低价报价投标提供了书面说明,理由为该主要设备厂商在浙江省的市场是空缺,公司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去推广市场,其计划将本项目作为打开浙江市场的缺口,所以与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关系。

四、本次招标采购的产品为市场调节产品,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投标人依法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有权根据企业自身情况报价。投标人自身情况不同,投标产品的成本也不同,不存在所谓的“市场成本价”,不能以市场普遍价格来确定中标人的成本价。投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产品的成本价。

综上,本机关认为:投诉人关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号灯、电子警察及其系统平台(编号:zfcg20xx0511号)项目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或者温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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