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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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申诉状
玩忽职守罪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xx,女,xxxx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龙桥派出所民警。

申诉人林xx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5月15日作出的(xxxx)莆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玩忽职守罪处免于刑事处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对此案再审,依法撤销(xxxx)莆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和xx市荔城区人民法院(xxxx)荔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公正处理,予以改判申诉人无罪。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没有对户籍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致使户籍协管员违法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居民身份证”错误,因林某容有意的犯罪故意规避审核导致了申诉人无法进行核对,不应当由申诉人承担不能核对的责任。

1、关于户籍民警如何对户籍协管员办理工作进行核对的问题。

按照二审已经认定的证据《办理居民身份证流程表》可知,第一步和第二步是在有群众要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填写《人口信息核对表》或者《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第三步是群众将这些表格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拿给申诉人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诉人才签字盖章交回群众到照相室采集人像信息。第四步是由林某容根据《人口信息核对表》或者《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给予照相、收钱、开发票、发送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因此,申诉人的核对工作主要是体现在第三步骤的核对并签字盖章承担责任。而本案关键是林某容有意和有目的犯罪故意规避了前面三个步骤,直接让王某飞将人口信息核对表给她,然后就拍照收钱开发票将王某飞以张某辉名义申请的身份证材料直接发送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并删除了张某辉在公安网的身份证的原始头像,导致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及市局、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均无法核对历史数据对比照片就直接做出王某飞假的身份证寄给王某飞。在王某飞走了以后,林某容就将王某飞填写的《人口信息核对表》撕掉并没有在派出所留下任何纸质的材料,这一点,原二审证据已经查明了。从该事实经过可知,是林某容有意和有目的的犯罪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对《人口信息核对表》,并且王某飞是加急的身份证,也没有填写《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造成王某飞假的身份证办出来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玩忽职守不作为、不核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事实上根本就无法核对,在这种情况下,换作其它任何人,也是无法进行核对的。

2、龙桥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从来就没有事后对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申诉人按照单位要求已经尽职尽责,一、二审判决却要申诉人为制度的漏洞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承担刑事责任显失公平。

案发当天,申诉人工作勤勤恳恳的一直在岗位上从未缺席离席,在当天自己共亲自办理了63笔业务。本案只要林某容不是有意的犯罪规避了申诉人的审核,严格按照《办理居民身份证流程表》的程序来走,如果还出现了王某飞冒用张某辉身份证的事情,申诉人当然是要承担审查把关不严的责任,而本案是申诉人想审核都无法审核的,这并非申诉人的过错,况且,一、二审也查明了在王某飞将该次办理的张某辉的身份证丢失以后,林某容又用同样的办法在二十多天以后避开了另一户籍民警监管办出了王某飞假的身份证。此事实进一步证实,本案并非申诉人玩忽职守,在当天的情形下换作其它任何的民警,王某飞假的身份证都是会被办出来的,这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的漏洞,即不应当让协管员有直接发送身份证申请资料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的权限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造成的,该事实已经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莆刑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可,但是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却要申诉人为制度的漏洞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承担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是由派出所相关领导及分局相关领导来承担,因为他们没有严格按照公安部及省公安厅关于户籍管理的规定执行才导致本案发生,本案由申诉人为由公安局制定的协管员享有直接发送申请身份证登记材料的权限这一制度的漏洞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关于罪责自负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刑罚的连坐制度。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过失,公安办理户籍业务并不像银行,在每天下班之前还会对今天办理的业务进行审核,有审核也是事先审核而不是事后审核,在这样子的情况下,申诉人也是直到案发了才知道林某容帮王某飞办理假的身份证第一个时间点是发生在申诉人的值班时间。本案判决由申诉人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申诉人不服,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秉持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申诉人老民警清白。

3、如果本案认定玩忽职守罪的话,那么依法应当追究的责任人不只有申诉人一个人

本案如果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那么,关键是林某容是办出了两张王某飞假的身份证,第二张假的身份证为另一民警当值,那么,如果申诉人构成犯罪,另一民警也应当是构成玩忽职守罪名,xx市荔城区检察院及xx市检察院有选择的的起诉,荔城法院及xx市中院有选择的审判,是不是也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王某飞的笔录也证实,王某飞在逃期间所使用的身份证并非申诉人当值办理的身份证而是另一民警当值时间办理的,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也应当是第二张身份证造成的,不应当由申诉人承担责任。

而且,在林某容将张某辉公安网的身份证头像删除后,导致了城厢区公安分局户政科出审核不出来,市局及省公安厅制证中心核对历史数据对比照片信息后也无法核对发现林某容的违法行为,也进一步说明了本案并非申诉人玩忽职守,如果是申诉人玩忽职守,那么本案城厢分局及xx市区和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的相关人员也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就是这三级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核后都没有审核出来也应当为这一后果承担责任。该事实也证实,即便当天上诉人能进行审核,也因为张某辉的身份证比对原件被删除后也无法审核出来的。

二、王某飞逃避抓捕及在逃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本案申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王某飞在逃不是申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王某飞虽然在逃,但是大部分时间还是在其居住地生活,平时用的都是其真实的名字并非用张某辉的名字,也不是找个其它人都不认识他的地方居住并以张某辉的名义公开身份来逃避抓捕,虽然王某飞有用张某辉的身份证住酒店乘飞机,但是随着公安部人像比对技术的发展,这样子只会让王某飞更容易被抓捕。因此,王某飞一直在逃不能归结为申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且要区分的是,申诉人当值时间王某飞办理的身份证已经丢失了,后面王某飞用的张某辉的身份证都是在另一民警当值时间办理的,这一后果也不应当由申诉人来承担。

其次,王某飞在逃期间并继续以介绍他人到韩国做劳务为名实施诈骗不能归结为申诉人的责任。王某飞在逃期间其并非是以张某辉的名义实施这些诈骗行为的,受害人陈雪梅、詹光忠、詹碧芳、廖启渊、王后荣、庄秀媛、郑国太、汤丽群、廖淑兰等人的笔录及王某飞的生效判决书均已经证实王某飞并非是用张某辉的名字实施诈骗,而是用其原来的名字及化名陈宇、陈标的名字实施诈骗,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申诉人不应当为其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其继续实施诈骗并非用张某辉的身份实施的且上诉人当值期间王某飞办理的身份证其已经丢失,不应当将这一后果归责为上诉人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后果。

三、本案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不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按照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及本案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因为上诉人玩忽职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一、二审及二审复查认为,这个恶劣影响就是“王某飞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逃避抓捕并继续犯罪”,如上第二大点所分析:首先,王某飞所使用的伪造的身份证并非申诉人当值期间办理的而是另一民警办理的,应当由另一民警承担责任;其次,王某飞未被抓捕的原因不能直接等同于就是因为有伪造的身份证的原因,其并非以张某辉的身份公开生活不能归责未被抓捕就是因为有伪造身份证件的原因;第三,王某飞并非是用伪造的张某辉的身份继续实施诈骗而是用其真名化名陈宇、陈标的名义实施诈骗的。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最终造成的错案,本案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一、二审在未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xx市公安局的通知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显属枉法裁判。

1、本案,一、二审并未对申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进行仔细查明。

一、二审法院应当要进一步查明,作为户籍民警平时应当是要如何对户籍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是事先核对还是事后核对?龙桥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流程是什么?如本案王某飞办理假的张某辉身份证申请资料都已经由协管员享有直接将申请材料发送至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的权限,那么在协管员故意犯罪规避监管并且将纸质的申请材料全部撕毁没有存档的情况下,有没有事后户籍民政对户籍协管员办理的业务进行核对的流程?并且即使有事后的收集《人口信息核对表》存档的流程,那么本案是否能在事后由派出所内部自己发现林某容的犯罪行为吗?

通过如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本案发生后,派出所均没有王某飞以张某辉名义申请办理的《人口信息核对表》的纸质档案,即本案派出所也是在案发后才知道林某容的犯罪行为。本案显然不能归结为申诉人未能审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申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过失或者不作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xx市公安局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和直接依据。

二审判决及二审复查认为,申诉人作为户籍民警,没有按照xx市公安局莆公综[20xx]25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户籍窗口各项管理措施的通知》,对户籍协管员林某容的工作进行核对,致使户籍协管员违法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居民身份证,从而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逃避抓捕并继续犯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但是在xx市中院二审作出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判决之前,xx市公安局于xxxx年1月10日却作出了莆公维委[xxxx]1号《关于林xx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几点意见》,即xx市公安局也认为林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xx市公安局自己也作出说明,莆公综[20xx]25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户籍窗口各项管理措施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林xx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申诉人认为,如果申诉人真的存在玩忽职守罪或者违反了公安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首先公安局内部就会对申诉人先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公安局内部至今为止均没有就本案对申诉人作出过任何的行政处罚,并且xx市公安局维持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委员会也站出来说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什么二审法院还能用xx市公安局的文件通知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呢!?是不是二审法院比xx市公安局即该通知的制定者本身更有权力和权威对该通知作出解释?!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是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律、规章为依据,此点,一审判决书也进行认定了,认为系申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而本案二审却在没有找到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下,仅仅是将xx市公安局的通知规定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显然,二审法院将该通知规定的义务直接作为判断申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直接适用刑法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是错误的。

五、本案申诉人的行为与一、二审判决书认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及二审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存在多因一果,那么,既然存在多因一果,就说明申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后果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没有其它原因存在的情况下,本案的后果可能也不会产生,或者也有可能不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说恶劣的社会影响有可能不是由申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即申诉人的行为与本案所谓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当然不能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将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xx市公安局的通知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以示有错必纠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适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前后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因此,申诉人我据理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的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林xx

xxx年七月九日

相关知识

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史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 100万元的;

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 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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