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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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1

一、药品不良反应(ADR),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情况下出现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为促进合理用药,提高药品质量和药物治疗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精选9篇)

二、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报告范围;

1.上市5年以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列入国家重点监测的药品、医疗器械,引起的所有不良反应(事件)。

2.上市5年以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引起的严重、罕见的或新的不良反应。

三、药品器械不良反应事件主要包括药品(器械)已知和未知作用引起的副作用、毒性反应及过敏反应等。严重的药品器械不良反应主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引起死亡;致畸、致癌或缺陷;对生命有危险并能够导致人体永久的'或显著的伤残;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

四、一经发现可疑药品器械不良反应需详细记录、调查,按规定要求对典型病例详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并按规定报告。

五、应定期收集、汇总、分析药品器械不良反应信息,每季度直接向县药品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严重、罕见的或新的药品、医疗器械(事件)不良反应病例,最迟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各科室、药房工作人员应注意收集、分析、整理、上报本单位临床用药用械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情况。

患者使用药品器械出现不良反应情况,经核实后,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并上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房工作人员发药时,应注意询问患者有无药品不良反应史,讲清必须严格按药品说明书服用,如用药后有异常反应,要及时停止用药并向医生咨询。

六、防疫药品、普查普治用药、预防用生物制品出现的不良反应群体和个体病例,须随时向县卫生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2

一、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儿复苏技术的医护人员在分娩现场。分娩室应当配各新生儿复苏抢救的'设备和药品。

二、产科医护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具备新生儿疾病早期症状的识别能力。

三、新生儿病房(室)应当严格按照护理级别落实巡视要求无陪护病房实行全天巡视。

四、产科实行母婴同室,加强母婴同室陪护和探视管理,住院期间,产妇或家属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抱婴儿离开母婴同室区。因医疗或护理工作需要,婴儿须与其母亲分离时,医护人员必须和产妇或家属做好婴儿的交接工作,严防意外。

五、严格执行母乳喂养有关规定。

六、新生儿住院期间需佩戴身份识别腕带,如有损坏、丢失,应当及时补办,并认真核对,确认无误。

七、新生儿出入病房(室)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送人员和出入时间进行登记,并对接收人身份进行有效识别。

八、规范新生儿出入院交接流程。新生儿出入院应当由医2人员对某陪护家属身份进行验证后,由医护人员和家属签字确认,并记录新生儿出入院时间。

九、新生儿病房(室)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降低医院感染发生风险。

十、新生儿病房(室)应当制定诮防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十一、对于无监护人的新生儿,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公安和民政等部门要善安置,并记录安置结果。

十二、对于死胎和死婴,医疗机构应当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沟通确认,并加强管理;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对于有传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婴,经医疗机构征,得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同意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妥善处理,不得交由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自行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3

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医保医师是指执业医师或有医疗处方权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具有统筹基金支付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服务,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的医师。

第二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熟练掌握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自觉履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

(二)认真核对参保就医人员相关证件,做到人、卡相符,防止冒名就医、住院等现象。

(三)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记录清晰、准确、完整。

(四)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诱导过度医疗。

(五)坚持首诊负责制,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诊断升级,不得推诿、拒收病人,严格入出院标准,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六)严格落实住院参保患者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和耗材等要告知住院参保患者,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七)认真审核参保人员就诊记录避免重复开药、重复检查,严格执行门诊、住院带药相关规定。

(八)能够协助医疗保险部门开展的基金检查、门诊慢性病、门诊大病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医保医师登记备案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定点医疗机构聘任的医师,可随时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向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医师申报材料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送《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报人员汇总表》(含电子版),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三)市级统筹前确认的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报送。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按所在行政区域分别报送,各县区汇总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医保医师执业地点发生变化的,要按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登记备案。医保医师退出定点医疗机构执业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多点执业的医师,要分别向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条医保医师每年度初始积分为12分,考核时根据本年度考核查实的违规情形进行扣分,扣分分值记录在考核年度,积分和扣分不跨年度累积,多点执业的医保医师在不同执业地点违规,扣分分值累计计算。

第六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的监管,通过日常管理、网络监控、专项检查、费用审核、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对医保医师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服务协议以及医保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七条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扣分6分以下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成其所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诫勉谈话;满6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3个月;满9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6个月;满12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1年。暂停服务期限可跨年度执行。

第八条第一次年度内医保医师累计扣12分以上的.,一年后可重新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二次三年后可重新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三次不再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

第九条医保医师被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后要写出书面检查,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并认真学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待暂停期满后,可重新申请医保医师登记备案。

第十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全市医保医师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医保医师诚信档案,对考核、违规处理等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县区发现的医保医师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并定期对医保医师违规行为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处理决定作出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处理决定告知违规医师所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违规医师本人。

第十二条医保医师对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单位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认真研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合议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定点服务协议的,该医疗机构的医保医师服务权限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十四条非医保医师和取消登记备案的医保医师提供医疗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急诊、急救除外),基金不予支付,由所在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定期对医保医师进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2课时,培训情况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期举办培训班,重点对年度扣分较高的医保医师进行政策培训。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公开投诉电话,畅通举报通道,及时掌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4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医院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医院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制定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职责。

医院应当设置(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开展防火检查。医院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二)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

(三)重点工种人员及其他医护人员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五)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完好有效情况;

(六)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定期检查情况;

(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督促整改。

三、开展防火巡查。医院应当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明确巡查人员、部位。

医院住院楼(部)、门诊部等白天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住院楼(部)、急诊部夜间应当至少开展两次防火巡查,其他场所每日应当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重点巡查以下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消防控制室和住院楼(部)、门诊部、药品库房、实验室、供氧站、高压氧舱、胶片室和锅炉房、发电机房、配电房、消防水泵房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五)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场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四、加强消防设施和消防控制室管理。医院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且每年至少检测1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应每月至少1次,联动检查每季度至少1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并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并在明显位置张贴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值班应急程序(见GB25506-20__)。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掌握应急处置程序,能熟练操作消防设施设备。

五、规范消防安全标识。医院应当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处应当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记载维护保养、检测情况的卡片或者记录。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医院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医护人员新上岗、转岗应当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所有医护人员应懂得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

医院对入院治疗的病员和陪护人员应及时开展入院消防安全提示。

七、建立志愿消防队。医院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并结合实际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定期开展训练。

八、开展消防演练。医院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

九、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场所;

(二)违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三)采用易燃、可燃夹心彩钢板作室内分隔或搭建临时建筑;

(三)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施设备;

(四)锁闭、遮挡安全出口,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扑救场地;

(五)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病房楼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六)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使用非医疗大功率用电设备;

(七)室内吸烟和违章使用明火。

(八)在门诊楼、住院楼(部)的外窗设置铁栅栏等障碍物。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5

1、防火巡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2、防火检查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3、员工上班前、下班后防火检查内容

每个科室的每位员工都要养成每天上班前、下班后对本科室区域内进行防火检查的好习惯。重点检查包括: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锁闭情况,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场所有无遗留火种等。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6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由行政审批部门提供样本,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盖章)

2、承诺书(行政审批部门提供样本,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申请的须本人签字。)

3、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申请人自行书写)

4、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根据变更内容提交相应的材料)

(1)变更机构类别:还需提交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所需相应材料,经完成设置审批后,再申请执业登记。

(2)变更单位名称:营利性医疗机构先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变更法定代表人

①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文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原主要负责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同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和资格证明);

②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地址医疗机构注销后重新申请。

(4)变更主要负责人:

个体诊所变更主要负责人,原地址医疗机构注销后重新申请。除个体诊所外的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应提交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由行政审批部门提供样本)、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原主要负责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新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同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和资格证明)。

(5)变更医疗机构地址:

①在管辖权限范围内迁址:完成新址的设置审批后进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同医疗机构设置中相关材料。)

②由管辖区域外向内迁移的,应当取得新址医疗机构的《设置批准书》后,经原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后,再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提交材料同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的相关材料。)

(6)变更诊疗科目(诊疗技术、业务范围):

①增设科目(诊疗技术、业务范围)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增诊疗科目申报表;平面图;执业人员花名册,相关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相关诊疗设施、设备的清单材料;相关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操作规程。如产生污水,还应提交污水处理方案;新增放射科或放射诊疗设备的,还需提供放射科(X光室)的'验收情况(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从业人员上岗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纳入《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管理的,应取得《大型设备购置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人员上岗证。凡涉及计生、妇科、产科、性病、透析、介入等科目的,应先取得市卫生局的批件;)

②取消科目应提交平面图

(7)变更床位(牙椅):提交拟增床位(牙椅)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医疗服务需求分析报告;平面图;新增卫生技术人员花名册、相关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8)变更所有制形式:企业改制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个自然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股份制医院还应提交组织章程和决议。

(9)变更经营性质: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10)变更注册资金: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财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无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供由银行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存款证明原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7

目录

第一节 门诊消毒管理规定

第二节 门诊消毒隔离制度

第三节 口腔器械消毒制度

第四节 门诊部规章制度

第五节 门诊岗位工作职责

第一节门诊消毒管理规定

一、建筑布局要求

1.应设置有相对独立的器械清洗室和消毒室。

2.候诊区和诊疗区应分开,设有实际屏障,采光良好。

二、器械的配备要求

1.应配备压力蒸汽灭菌设备。

2.为患者进行诊疗操作的器具必须做到一人一消毒。

三、器械的消毒、灭菌要求

1手术治疗器械以及其它各种接触患者伤口和血液、口腔软组织或骨组织的器械必须进行灭菌,其它口腔诊疗以及检查器械,应做到一用一消毒。

2器械选压力蒸汽灭菌,不适于压力蒸汽灭菌或干热灭菌者选用化学方法进行浸泡消毒或灭菌。

3使用后器械应严格按照预处理后灭菌或消毒的程序进行处理。

四、消毒灭菌程序

1.预处理

1.1预消毒:可采用中高效消毒剂浸泡20-30分钟;

1.2预消毒后彻底的清洗:流水刷洗

2.灭菌法:

预真空压力蒸汽灭菌:132℃ 30分钟;

上述器械待冷却后分类存放无菌柜盒内备用。

2.3化学浸泡灭菌:

2.3.1预处理后的器械擦干并浸没于一定浓度灭菌剂中,保证作用时间,如2%戊二醛,浸泡时间应达到10小……

2.盛装消毒剂的容器应注明品名、浓度及使用期限;

六、诊疗区域的消毒

1.诊室按每立方米1.5W标准安装紫外线灯;每日诊后紫外线照射30分钟,消毒后开窗通风,紫外线灯使用累积时间应有明确记录;

2.每周对环境进行一次彻底清洁消毒,用中高效消毒剂擦拭或喷洒桌面、椅子、门窗、墙面、地面等,然后进行空气消毒。

七、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

1.口腔科医护人员须按照标准预防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标准预防: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中附录一术语第十一条)

2.进行诊疗操作前应摘除手及手腕部饰物,修剪指甲,穿好工作服,戴好口罩、帽子、手套,必要时应佩戴防护眼镜。

3.对每个患者进行诊疗操作前后应洗手消毒、更换手套。

4.洗手时用流水、肥皂/洗手液卫生洗手或用快速手消毒液充分搓揉消毒,尤其注意指尖、指腹、甲沟、指关节及腕部等部位。

八、医疗废物管理

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省卫生、环保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九、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口腔科应建立相应的消毒灭菌效果监测制度,监测方法及质控标准参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第四版中有关“医院消毒灭菌的效果监测”章节。

第二节门诊消毒隔离制度

一、全体医务人员树立无菌观念,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随时防止和排除污染。

二、医务人员工作时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并保持整洁。工作服每周更换两次。

三、保持室内清洁,对诊室内地面、综合治疗椅及时擦拭并陈列整齐有序。

四、对手机、钻头等做到“一人一机”,清洗、擦拭,然后进行高压蒸汽灭菌处理。

五、采用一次性注射器、手套、吸唾管和一次性口腔器械盒,用过后及时毁形并统一回收,妥善处理。

六、接触过患者的.非一次性口腔器械,均按要求“一泡、二刷、三冲、四保养、五消毒灭菌”程序操作。

第三节口腔器械消毒制度

一、患者使用过的一次性器械(口镜、镊子、探针、口杯、吸唾管、治疗巾),用500mg/L含氯消毒液浸泡30min毁灭作无公害处理。

二、患者使用过的车针、高速涡轮机、洁牙机工作尖、洁牙机手柄、喷砂枪头及金属器械要先放入消毒液中浸泡30分钟,然后放入清水中刷洗干净,单个塑封,高压蒸汽灭菌后取出待用。

第四节门诊部规章制度

1、对就诊病人全部实行存档管理,每位病人一个就诊号,认真记录病史,按顺序就诊。

2、工作人员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戴口罩,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治疗室。

3、对所有用于口腔内或接触患部的器械均严格消毒。

4、进行各项治疗操作时,必须思想集中,严肃认真,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5、门诊所有设备、器械,须经常检查、加油、保养,并定期清点,防止损坏或遗失。

6、经常保持室内整洁,每日治疗室通风30分钟以上,紫外线空气消毒。

7、注射麻醉剂前应首先询问病人有无过敏史,并按常规要求作过敏实验。

8、治疗室内应备有常规急救药品。

9、下班前应检查各诊室及技术室,并切断水、电总开关,防止发生意外。

第五节门诊岗位工作职责

一、口腔科医生工作职责

1.对病人热情接待,认真检查,精心治疗。

2.认真阅读病人填写的病史,及时发现对治疗有关的全身病情、正在接受的治疗和服用的药物。

3.全面检查病原体的口腔情况,不要受病人主诉的限制。

4.详细制定治疗计划,清楚而全面地向病人做解释,保证病人充分理解和同意。

5.对每一项治疗内容的收费标准都要准确无误地告诉病人,并协助病人制定支付计划。

6.每个治疗步骤都要详细向病人解释清楚,取得病人同意和配合,绝对不要在病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开始治疗。对某些治疗内容,要病人签署“治疗同意书”。

7.规范详细地书写病历,不能简单从事,以免导致日后的纠纷。

8.遇到疑难病例和特殊病例,要及时报告,组织会诊,制定治疗计划,按计划治疗,并随时注意病情变化。

9.努力学习新技术,不断提高业务和外语水平。

四、护士助手工作职责

1、护士助手的工作原则是积极而高效地配合医生的诊治。医生和病人的满意程度就是护士助手工作好坏的衡量标准。

2、按照接待服务台的安排,引导病人到诊室,同时核对病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现变动及时修正。

3、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洁治,同时做牙科卫生宣教工作。

五、门诊卫生员工作职责

做好诊所内外的卫生工作,保证诊所环境的清洁整。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 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

(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除第十五条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其最低数额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规模和类别作出规定;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中心卫生院除外)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整改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

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依据。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 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 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的;

(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类别、床位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医疗广告的,按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有关费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篇9

一、防火巡查、检查制度应包括下列内容:

落实具体岗位的巡查和检查的人员、确定其巡查和检查内容和要求;

规定每日防火巡查的要求,以及加强夜间防火巡查的要求;

规定防火巡查和检查时应填写的巡查和检查记录与要求;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巡查、检查中负有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任;要求无法当场整改的,应立即报告,并记录存档;

规定防火巡查时发现火情的处置程序和要求。

二、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应包括下列内容:

确定疏散门、安全出口门、疏散通道、避难区或避难场地、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等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人,明确规定安全疏散设施定期检查周期及其维护要求;

要求消防应急照明、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安全标识应完好、有效,不被遮挡,及时维修、更换破损部件,纠正不正确的'标识;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确保建筑内的疏散门和楼梯间的门不被锁闭,疏散走道和楼梯间不被占用、堵塞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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