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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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实施

今天上午,由菏泽市政府新闻办举办的市煤炭管理局新闻发布会召开,菏泽市煤炭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宋述亮介绍了《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内容。大众网记者了解到,《条例》将于20xx年3月1日起实施,共设有6章30条,其中法律责任共有10条,综合运用了经济、司法、行政等各种治理手段。

菏泽第三部地方性法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法制化、规范化

宋述亮介绍,近年来,受雾霾天气影响,空气质量明显下降,煤炭扬尘和燃用过程中形成所谓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等污染物排放,是造成空气质量下降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菏泽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进程加快,能源资源消耗特别是煤炭消耗持续增长,煤炭扬尘和燃用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日趋严重。据环保部门分析推算,涉煤污染排放在PM2.5中贡献率约40%以上,在PM10中贡献率约28%以上。治理大气污染必须从治理煤炭污染先行入手,抓好煤炭清洁使用工作势在必行。但是现有的相关法律缺少对整个煤炭使用过程的细节规定,实际工作中也没有地方性配套法规作支撑,特别是行政处罚标准模糊、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日益突出,起不到行政监管的威慑作用。

大众网记者了解到,为规范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有效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由市煤炭管理局牵头起草了该《条例》。《条例》已于1月18日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将于今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山东省首部专门对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工作进行立法的地方性法规,也是菏泽市自20xx年8月1日获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授权、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权后,出台的第三部地方性法规,标志着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工作正式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条例》设6章,两种行为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新闻发布会上,宋述亮介绍,《条例》共设有6章30条,设有总则、煤炭生产经营、煤炭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条例》法律责任共有10条,综合运用了经济、司法、行政等各种治理手段。

《条例》明确提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处罚幅度,从两千元到二十万元之间不等。

大众网记者注意到,《条例》中对两种违法行为,可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单位燃用不符合本市质量要求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煤炭及其制品,责令其承担被罚没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社会危害性小的违法行为,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为先,服从管理、整改到位的,可以免于处罚;不服从管理、拒不自行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严管重罚,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同时,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条例》对于煤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规定,煤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作为、乱作为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是条例全文:

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应当坚持严管煤质、达标排放、源头控制、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煤炭生产经营

第六条 鼓励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在开发煤炭资源过程中采取优化巷道布置、减少矸石排放和安全高效综合机械化充填等先进工艺、技术,实现煤炭开采与环境保护协调推进,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和谐统一。

第七条 鼓励煤炭生产企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防尘降尘等措施,避免向大气排放煤粉尘,不得超标排放气态污染物。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对现有经营性储煤场地进行整顿规范。

新设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在全市公布的布点规划范围内。禁止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

第十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降尘、抑尘和防燃措施。

销售本市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堆放和销售煤炭。

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销售原煤。

第十一条 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配备排水沉淀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在当地销售、使用的应当随车携带煤质化验报告单。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三条 煤炭燃用单位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质量要求。

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煤炭来源、采购数量、煤质情况等相关内容。台账保存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对炉前煤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送煤质检测信息。

第十五条 煤炭燃用单位贮存煤炭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和防燃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鼓励居民取暖和生活燃煤采用洁净型煤等清洁煤炭。积极推广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型炉具。

民用洁净型煤应当推行集中加工、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禁燃区内禁止燃用原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加工、煤炭经营监督和煤炭质量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开展燃用煤炭质量抽样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能源结构调整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煤炭清洁利用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负责煤炭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范围内单位、居民生活用散煤的清洁化治理等工作,加快推广集中供热和以集中供热替代散煤取暖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煤炭主管部门防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煤炭燃用单位煤炭使用和储存过程中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煤炭及其制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审查发布以及煤炭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重点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煤炭数量、煤炭质量、燃煤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等信息。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涉煤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十九条 煤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煤炭质量抽样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煤炭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储煤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 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的;

(二) 未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的;

(三) 未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的;

(四) 未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的;

(五) 未配备排水沉淀设施的;

(六)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布点规划之外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违法经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抽样检测,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煤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煤炭燃用单位煤质达不到本市质量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并移交相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煤炭及其制品,责令其承担被罚没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本市质量要求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使用煤炭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贮存煤炭的;

(二)不具备密闭条件未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煤粉尘污染的;

(三)装卸煤炭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煤粉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燃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煤炭使用台账或者未按时报告炉前煤质检测信息的,由其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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