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来源:飞鸿范文帮 3.23W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高自主创新辐射带动能力,建立与自主创新相适应的制度环境,实现人才、资本、技术和知识等要素自由流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建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示范区管理中的跨部门、跨区域等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教育、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国资、金融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日常组织、服务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市政府有关示范区发展的决策部署。

第二章 创新氛围

第六条 示范区倡导敢为人先、宽容失败、开放共享的创新文化和企业家精神,形成敢于创新、善待创新的公民道德和社会风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七条 示范区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吸收更多企业、科研机构参与研究制定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社团等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政策实施情况。

第八条 建立创新政策协调机制。制定、修改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创新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市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注明。

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新政策清理,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影响示范区创新发展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清理建议,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市、区政府通过举办或者鼓励企业、学校以及协会等机构举办创新创业培训、比赛、论坛、展会、创意征集等活动,充分调动创新主体、创新要素的活力。

市、区政府或者征集单位可以建立创意储备库,并为创意提供者与投资机构提供对接平台,将奇思妙想、创新创意转化为创业活动,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第十条 支持高等学校、技工院校、中小学开设创新教育课程,建设创客实践室,提升在校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新意识。

发挥孵化器作用,延伸孵化服务功能,与创客实践室对接,提供创业辅导和预孵化等专业服务,将创意转化为实践。对符合条件的创客实践室和孵化器延伸服务功能,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各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创新资源交流搭建平台,促进创新项目、资金、人才、服务的对接。

鼓励媒体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创新创业政策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等形式,宣传创新企业、创新创业典型人物、创新成果、创新品牌,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加大涉及投资、创新创业、生产经营、科技服务等领域的行政审批清理力度,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

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建立横向互通、纵向一体的信息共享共用机制。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运用大数据技术、互联网信息化手段,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注册登记、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融资担保等方面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服务,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实行有效监管。

推进示范区内地理位置类、市场监管类、民生服务类等政务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应用,鼓励组织和个人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增值业务开发。

第十四条 完善组织和个人信用记录,建立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将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对组织和个人进行全过程信用监管。

建立健全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组织和个人信用作为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完善失信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鼓励发展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规范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应用、交换、共享和服务。

第十五条 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国家普惠性财税政策,推动企业研发费用计核及目录管理与科技创新研发活动需求相适应,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投入。

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协调的机制。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采用稳定性、持续性的支持方式;对于市场需求明确的技术创新活动,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竞争性投入方式,发挥财政杠杆作用。

第十六条 建立市、区政府及跨部门的财政科技资金统筹决策和联动管理制度,统一项目管理和信息公开平台,合理布局财政科技资金投入领域、比例和规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可以授权具备相应职责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财政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首次投放市场的创新型产品和服务,实施符合国际规则的政府采购首购政策;试行创新产品和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制度。

创新型产品和服务的认定及政府采购首购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转变政府科技管理职能,逐步建立依托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机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对资助项目和专业机构进行监督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审计监督。

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允许项目结题。该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后续申请同类项目的,不受该项目影响。

该项目成果和资料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共享制度的规定进行共享,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该项目进行后续研究。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共享工作机制,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和约定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运行费和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共享机制,制定科技报告的标准和规范,实现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和开放共享。

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报告,其共享情况作为对其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社会团体在示范区内创办新型研发机构。市、区政府在研发项目委托、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贴等方面,对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前款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在深圳市合法注册登记,以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为主要业务,具备产学研一体化、运作机制市场化等特征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独立法人组织。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通过创新券等方式支持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培育科技服务机构,形成科技服务产业集群。

引导科技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对科技服务机构的监管作用,通过协会章程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外汇、设备、样本及样品出入境管理、企业参展、项目承接、信息服务、物流交通、风险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参股、租赁等方式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

支持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参与大型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吸引知名科研机构、顶尖科学家和团队到示范区联合组建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

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内组织与知名研究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所开展的科研项目符合示范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依规定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内重点扶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发展,该领域企业与世界知名企业开展合作并在示范区实施项目产业化的,可以依规定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构建示范区各领域高水平标准体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进行战略合作,成立标准联盟与知识产权联盟,参与标准制定活动。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制定活动,推动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制定,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承诺,创新深港澳合作机制、合作模式。

探索深港两地联合资助研发项目资金、仪器设备跨境使用方式,促进科技人员、仪器设备、财政科技资金在深港两地合理流动,完善技术成果转移转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允许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服务,并逐步扩展到直接为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服务,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商有关单位制定。

支持和鼓励本市工程师、经纪人等行业协会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执业资格评价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认可其评价结果。

第五章 创新创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完善人事、社会保障、课程设置、学位取得、薪酬和岗位管理等制度,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科研人员进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符合条件的科技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促进人才双向自由流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无偿资助、业务奖励等方式,对创客空间、创客项目、创客服务和创客活动予以支持。市政府建立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推进众创空间向专业化、虚拟化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进行激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属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加大创新转型考核权重,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加大对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和重大项目、模式和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大力培育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和专业人才,引进国内外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建立知识产权培训机制,提高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通过扶持引导、购买服务、制定标准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提供侵权监测、证据收集、评估定价、预案预警、纠纷调解、维权救助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完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降低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费用,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支持力度。

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建立海外维权联盟和设立海外协助基金,帮助企业在当地及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和预警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和运营平台,及时为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法律、评估、认证等服务。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建立快速维权机制,加快侵权案件的处理。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

第三十九条 建立职务发明收益分配事先约定制度,完善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完全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发的职务发明成果,应当按规定进行转化。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净收入以及作价入股所得股份全部留归本单位,由单位按规定或约定方式分配给研发团队。

第四十条 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示范区内实施国家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梳理国家批准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结合示范区内产业发展需要,探索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

第四十二条 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可以在项目经费中按规定列支并适当提高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用于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成果奖励等,体现科研人员的智力价值,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所发生的间接成本和各类支出。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

第六章 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联合社会资本设立或者参股子基金,重点支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领域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开展金融创新,支持银行、证券、保险、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等金融服务,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试点,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第四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商业银行,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开展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服务方式,与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实现投贷联动,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支持在示范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产品创新,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发展科技保险,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

第四十七条 促进示范区互联网金融发展,鼓励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交易模式创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高融资效率。

规范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机构的运营管理,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信用风险预警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支持证券、股权和产权交易所(中心)进行改革创新,优化融资服务,丰富交易产品,吸引境内外的企业到本市上市融资、进行股权或者产权交易,构建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股权交易所(中心)挂牌,进行融资、并购和交易。

鼓励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新技术企业到创业板发行上市。

鼓励示范区内中小企业利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中心)开展融资活动。

第五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企业利用股权质押融资平台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项目收益债等债券,拓宽融资渠道。

第七章 空间资源配置

第五十一条 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化示范区空间布局规划。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区土地整备工作,加快示范区内的旧工业区、低密度功能区及零星地块的土地收购。整备入库的土地应当重点用于创新型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支持旧工业区实施城市更新,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业配套水平。

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示范区产业项目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统筹产业用地需求,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优先将示范区产业用地需求纳入全市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保障产业用地供应。

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需要申请使用示范区内产业用地或者用房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利用企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用地用房供应信息、需求信息等服务。

规划国土部门建立示范区土地利用综合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示范区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市产业管理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理设置竞买人条件。

示范区内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示范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协议约定使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示范区内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依法批准,并符合经批准的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

第五十六条 示范区内深圳湾园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项目用地(以下简称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禁止转让,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深圳湾园区的,应当由规划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土地出让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有关土地收回的具体实施办法。

示范区内深圳湾园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着物禁止擅自抵押,用于抵押的,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减折旧价。抵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使抵押权时的受让人应该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政府合理配置示范区创新型产业用房资源,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示范区内城市更新项目升级改造为新型产业用地功能的,应当按规定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

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新增土地、闲置产业用地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支持旧工业区升级改造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

市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市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区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区政府统筹管理。

第五十八条 鼓励通过租赁的方式保证创新创业企业对土地和用房的实际需求。

示范区内未出让工业用地和政府拥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可以优先出租给适合示范区产业发展的创新创业企业;租赁期满且项目发展符合预期的,创新创业企业可以续租或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土地或者创新型产业用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和相关措施。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配套措施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