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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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秀居底商119号。

公司合同(4篇)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津音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海民初第2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梅和马骏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津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被上诉人金视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津音像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后,金视光盘公司按照海津音像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但海津音像公司共欠加工费用 31 950元。金视光盘公司因此请求判令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 755元。诉讼中,金视光盘公司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延期付款的利息。

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五份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没有向海津音像公司交货,故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金视光盘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代出库单),仅是金视光盘公司单方填写的,上面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签收的公章,故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故诉讼时效应从XX年的5月至8月期间开始计算。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至XX年5月至8月期间届满。然而,金视光盘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海津音像公司主张权利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视光盘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同意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XX年11月至XX年8月期间,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10份加工合同,内容均为金视光盘公司为海津音像公司加工光盘,价款共计120 100元,付款时间为金视光盘交付加工物后30日内。加工合同签订后,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加工物,其中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XX年8月3日。海津音像公司陆续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了88 150元加工费,尚欠31 950元加工费未付。

另查,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海津音像公司虽辩称其从未收取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加工物,但结合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对金视光盘公司负有债务。竺希和虽未认可具体欠款数额,但金视光盘公司提供了发货单予以佐证,该证据反映出的供货数量亦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相印证,故在海津音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视光盘公司履行了10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和供货义务,对海津音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海津音像公司辩称的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由于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具有连续性,金视光盘公司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为XX年8月3日,根据双方的加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海津音像公司应于XX年9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为XX年9月3日至XX年9月2日,但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该付款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XX年10月12日重新起算至XX年10月11日,故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海津音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金视光盘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的情况下,海津音像公司未能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加工费31 950元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法院对金视光盘公司要求海津音像公司支付31 95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视光盘公司要求海津音像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仅对其该项主张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XX年9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津音像公司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并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海津音像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金视光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津音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具体体现在一审法院认定海津音像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款项31 950元是错误的,因为海津音像公司不欠金视光盘公司款项。金视光盘公司称海津音像公司欠款的根据是5份加工合同,但这5份加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未出具海津音像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1、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的任何人签收;2、一审法院以金视光盘公司自称的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应给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是错误的。因为海津音像公司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中通话的两个人到底是不是竺希和与“小史”,仅有金视光盘公司的一面之词,这两个人均未到庭,没有得到确认。而且,竺希和不是海津音像公司的员工,与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有,电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金视光盘公司的主张,因为竺希和明确说他在做别的生意,且竺希和没有亲口承认欠金视光盘公司31 950元款项。二、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10份加工合同,但除了本案涉及的没有履行的5份加工合同外,另5份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2、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未经海津音像公司签收,海津音像公司不认识在发货单上签的人员,故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海津音像公司收到了货物;3、海津音像公司与金视光盘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多达百万元,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是从多张付款凭证中选取的,不是客观真实情况;4、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没有得到确认和查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三、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受到保护,因为涉案5份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XX年4月至7月,约定的交货期限是1个月,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5月至8月计算。金视光盘公司在诉讼前,未向海津音像公司主张过权利。海津音像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海津音像公司不承担向金视光盘公司给付款项的责任。

金视光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津音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视光盘公司依约供货了,海津音像公司应当支付价款。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8月10日;2、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员工史浩均于XX年5月与竺希和通电话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有“史:那现在做什么呢您?竺:现在做别的了……。史:因为其时说也没多少钱了,也就三万多块钱吧……。竺:你这样吧,我呢,别让你为难,看看能找点货给你找点货,对吧,兑过去就完了,好不好?……。史:……我看给领导在报一下。竺:报一下,反正这儿有以前的那些烂货,你看他要是愿意把这事给兑了,我就配合你们,……”等内容。海津音像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应当向金视光盘公司付款,因为竺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了,录音中说的事是金视光盘公司与竺希和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海津音像公司无关;3、涉案10份加工合同的海津音像公司之签约人均为海津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希和。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海津音像公司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由竺希和变更为他人的时间是XX年6月中旬;4、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金视光盘公司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津音像公司应当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之论理正确。金视光盘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就海津音像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1、一审法院以金视光盘公司员工史浩均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应给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无不妥,因为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该电话录音表示的不认可,只是以竺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了、录音中说的事是金视光盘公司与竺希和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为由,认为与海津音像公司无关。鉴于海津音像公司未对通话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应视为海津音像公司认可通话人的身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海津音像公司在认可了通话人身份后若欲否定,须“有相反证据足以****”。因海津音像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并非史浩均与竺希和,本院对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录音中通话的两个人到底是不是竺希和与“小史”没有得到确认一说不予采信;由于该电话录音形成于XX年5月,而海津音像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由竺希和变更为他人的时间是XX年6月中旬,故本院对海津音像公司以竺希和不是海津音像公司的员工为由,上诉提出的竺希和与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说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竺希和在电话录音中就海津音像公司欠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问题所作的陈述,应该代表海津音像公司。因此,根据金视光盘公司人员与竺希和所通电话的内容,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所以,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竺希和明确说他在做别的生意、竺希和没有亲口承认欠金视光盘公司31 950元款项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2、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的任何人签收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1、就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10份加工合同,但除了本案涉及的没有履行的5份加工合同外,另5份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一说,海津音像公司未提举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海津音像公司以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未经海津音像公司签收、海津音像公司不认识在发货单上签的人员为由,上诉提出的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海津音像公司收到了货物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3、海津音像公司就其所提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是客观真实情况一说,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此说不足以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之上诉理由。

4、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本院不采信海津音像公司以涉案电话录音没有得到确认和查实为由,上诉提出的该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一说。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之一。鉴于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涉案诉讼时效依法即应从XX年10月12日开始重新起算。所以,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5月至8月计算一说不能成立。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海津音像公司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无不当。就一审法院作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偿付金视光盘公司利息损失的判决,因金视光盘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此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海民初第22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并向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偿付该笔加工费的利息损失(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由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韩 梅

代理审判员 马 骏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慧

公司形象墙制作合同2019公司合同(2) | 返回目录

合同编号: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公司形象墙制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公司形象墙制作的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为甲方提供公司形象墙制作的服务内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服务费及付款方式:

服务费共计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签定之日甲方向乙方交付首期付款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元服务总费用______mf_mf_%),余款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在完工当日付清。

四、甲方在收到首期合同款之日起设计形象墙方案,如甲方对设计方案不满意乙方退还甲方所收款项。

五、乙方在甲方对方案认可后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

六、完工后当日内,甲方如未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乙方视为验收合格。

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在收到对方书面通知之日停止违约行为,并在________日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八、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诉诸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解决。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

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____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账号: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公司承包合同范本2019公司合同(3) | 返回目录

订立合同双方: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现将经营权在本合同期内发包给承包方以供经营,订立合同。

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合同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

1、承包期内年日至年日止。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发包方为此付承包方人民币每个月 元,在每个月的25号前付清。

2、承包期间,房屋租金、电费、水费等均由发包方承担。

3、承包期间,承包方有权决定公司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奖惩。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求置新设置和资产,正常损坏部件、维修费用由双方承担,发包方承担费用70%,承包方承担费用30%,人为损坏,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4、承包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到的合法收入。

5、发包方有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承包期间,当月有客户投诉次数达/次。发包方有权监督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对本公司有权账务监督。

6、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利益。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7、本合同正本二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承包合同范文2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平等合作,相互信任,互惠互利精神,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乙方绿化工程承包人 。在甲方和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基础上,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职责:

1、积极协助乙方进行本工程投标、签约等工作。

2、接待业主组织的考察等活动,参加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及建设单位要求的承包单位应参与的工作,相关活动开支由乙方承担。

3、扣除按本协议有关条款约定的管理费外,对乙方工程款不拖延、截留、卡扣。

二、乙方职责:

1、维护甲方企业声誉,认真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不得给甲方造成企业形象影响和经济损失。

2、按本协议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缴纳本工程管理费及质量安全保证金。提取工程进度款时提交相同金额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以供甲方做账使用。

3、自行负责工程款催收。

4、需甲方配合参与的工作,提前两日通告甲方,并承担甲方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劳务费)。

5、经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6、乙方负责现场工程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并接受检查,承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所有费用,乙方如发生安全事故,负责处理善后工作,并承担事故处理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一切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7、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年限,具体日期按竣工日期起计算。

三、费用及支付方式:

1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不含税),该项目的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管理费按工程决算额同比收取2%。

2、支付方式:甲方在和乙方签订合同时把管理费缴清。

四、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违约,对违约方处罚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委员会仲裁。

五、其他:

1、如果与业主发生合同纠纷,裁定为承包方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2、合同期间若发现乙方有损害甲方形象和权益行为时,甲方可终止本协议,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关损失。

3、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

4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养护工程合同期满,业主工程款全部到位后,双方结清相关费用时终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承包合同范文3

发包方: (称甲方)

承包方: (称乙方)

经 公司全体股东友好协商,决定对公司生产线进行股东内部承包经营,相关事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股东会有关会议精神,结合企业实际状况,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的原则,由全体股东共同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由乙方整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承包方)。

第二条 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承包经营方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自行管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第四条 承包方应依据有关政策以及工商、税务、卫生、质监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各种税费,并严格参照行业服务标准,做好服务。

第二章 承包基数

第五条 承包方 万元整人民币,作为公司全体股东的收益,每年分两次付清年承包费,即:6月30日和12月31日付清。(注:第一年免交承包费,第二年至第年,每年承包费为万元)。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按欠交额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可用乙方在本公司的股份金额作扣减承包费,或终止合同。

第三章 承包期限

第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年,自年 月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七条 合同期满,承包方完成上交承包费,可自愿续签合同,但承包经营方须在期满前六个月以正式书面形式提出是否续签意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签权。

第八条 甲方权利义务

一、对公司移交给承包方承包经营管理的房产、设施、设备等资产享有法定所有权,并享有监督权。二、监督承包方合法经营,不得干预承包经营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服务环境,在承包经营方按时交齐有关费用情况下,保障承包经营方水、电正常供应。

四、努力为协助承包经营方努力做好承包期间的对外协调工作。

五、协助承包经营方努力做好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处臵工作。

六、自身的给排水系统的维修,应由承包方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九条 乙方权利义务

一、合同期内,对公司提供的资产享有合同使用权并必须保持设备完好,正常维修费由乙方负责。如因使用期限已满自然损坏的设施,应及时上报公司股东会审定后报废,不得擅自处理。

二、拥有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三、如经营需要,对公司原车间、机械设备进行改造更新,及所属区域内新建经营场所,必须事先提出更新改造、新建方案,须经公司股东会审核同意方可实施(超过15个工作日不答复,视为同意)。对固定资产投入(主要指设备更新)的批量购买要事先报公司股东会认可,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四、根据市场前景和公司发展需要,乙方可自筹资金投资建设产品生产线,每销售一瓶可按元提成作为全体股东收益。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生产经营直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满。

五、若以公司的无形和有形资产从事进行抵押贷款等金融活动,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将追究承包经营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六、对顾客服务要规范,认真做好顾客投诉工作,并要严格执行卫生清洁用品和食品的采购程序以及质保鉴定体系。

七、诚实经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特种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

八、做好经营期间的各项安全工作,特别是要严格执行消防和食品、卫生、安全等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文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行,则应提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角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予以修改、另行补充。本合同若有与国家新颁布的法规文件相矛盾之处,则以国家法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股东各执一份,董事会秘存一份签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广州某时装(赣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19公司合同(4) | 返回目录

原告赖诗兰,女,1973年3月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云珠花园宿舍。

委托代理人曾虎林,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森仕时装(赣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

法定代表人许福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洪,男,1978年10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6号,一般代理。

原告赖诗兰与被告广州森仕时装(赣州)有限公司(下称森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尧、被告森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羽飞、许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诗兰诉称:XX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319男装棉夹克3120件。同月29日,原告所需一切原料按时提供与被告,加工期预计为20-30天。之前10月15日,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后由于被告没按时履约,致使原告无法向香港方交货,造成重大损失。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竟非法擅自处理了货物,只同意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总成本393993.26元-13527元(佣金)=380466.26元,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0日前,延期交货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38万元成本计算至XX年6月10日起诉30个月,38万元×63元/月=2394元/月×30个月=71820元;原告赔偿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损失212224元;利润为总合同价款530599元-成本38万元=150599元。总起诉标的为380000元(成本)+71820元(延期还款违约金)+212224元(赔偿香港方损失)+150599元(利润)=814603元。 其中XX年6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被告森仕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1、原告陈述XX年10月29日就把所需要的一切原材料按时提供给被告,不符合事实,不是10月29日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的,而是陆续交付给被告的,特别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加工棉袄的样品是XX年11月13日。2、双方从未约定交货日期是12月15日,而是XX年12月30日,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约定交货日期是XX年12月15日。3、原告诉称原告事后不断与被告协商处理遗留问题不是事实,是被告一直找原告,找不到,后来被告通过公证处做了公证证明找原告的过程,在这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4、被告不是擅自处理原告的货物,因被告找不到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通知原告,明确告知其在2个月内不来领取货物,被告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留置,不存在被告非法处理的问题。5、被告承诺返还3万元给原告,是因为加工承揽完成后,作为定做人一直不来领取定做物,被告以公证的方式通知了原告2个月内不来领取货物,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留置处理,但原告还是没有来领取,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使留置权后变卖了部分加工承揽的成果。综上,原告在诉状对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约定在12月30日准时来提货,责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森仕公司的交货时间是什么时候,其是否按时交货。2、原告赖诗兰提供给被告森仕公司的加工原料其价值是多少。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内即XX年8月13日之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细码单》,欲证明原告提供制作原料与被告加工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生产制造单》、《制作要求单》,欲证明原告定做样品及要求。3、《成本开支预算表》,欲证明原告定做物成本价款。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两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4、赣县对外经济合作办《会议纪要》,欲证明原、被告争议事实及协调情况。被告对其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XX年10月15日,原告与香港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香港方分别于同年12月1日、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销售合同约定XX年12月15日交货,通知中告知的最后交货期为XX年1月10日),欲证明诉争标的物为原告向香港方销售。6、香港方向原告的发函及罚票,欲证明森仕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该公司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故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计算情况,欲证明被告加工及违约事实。被告对其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8、原告业务员工作日志,欲证明被告延迟履约加工进展情况。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工作日志系代表原告的单方行为,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9、原告在举证期限后的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赣州市商务局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曾良才的证明。被告以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不组织质证。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谢正秀、谭文斌出庭作证。对于谭文斌的证言,其为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谢正秀的证言,谢正秀在庭审时陈述,被告的交货时间为11月20日,谢正秀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与本案也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后的8月20日申请证人沈健出庭作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准许原告的该项申请。

被告森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原材料供货单,欲证明原告提供材料的时间及样式的时间。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赣县红金工业园管委会证明。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加盖有赣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誉证书,欲证明被告企业的信誉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5、赣县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取货及支付加工费等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急于通知原告来取货这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6、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曾经到被告企业威胁公司领导等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企业会议记录,欲证明被告安排生产及确定交货时间。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由被告单方的会议记录,无任何人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XX年10月,原告赖诗兰与被告森仕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319男装棉夹克3006件。原告分别在XX年10月29日、11月7日、11月13日陆续将制衣原料提供给被告,并在11月13日向原告提供样衣1件。XX年12月30日,被告加工完毕后通知原告取货,原告未取。XX年10月12日,被告在赣县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XX年10月26日前到被告处付清加工费、仓库保管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800元,并将服装运走,逾期未付款,被告将对原告的服装进行拍卖。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同年12月向被告支付100元押金,提取成衣1件。后因原告仍未前来提货,被告将原告的大部分服装进行了变卖。XX年1月30日,赣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协调。协调时,被告同意原告在支付加工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将余款3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则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XX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赖诗兰以其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森仕公司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因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该公司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表明双方尚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故此《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另证人谢正秀在庭审时陈述的交货日期为XX年11月20日,而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最后的交货日期为XX年1月10日,在原告所举证据中,这两个交货日期与原告主张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相矛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森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货时间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交货时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XX年10月29日原告将加工所需原料按时提供给了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陆续向被告提供原料,最迟是在XX年的11月13日,比原告陈述的时间延迟了14天,且在当日才提交样衣。被告在XX年12月30日完工交付,仍在冬季,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赖诗兰主张被告森仕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森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为非法擅自处理了其货物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2个月内仍未前去提取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可以将货物进行变卖,以避免扩大损失。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给被告森仕公司的加工原料的价值为39399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诗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原告赖诗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方平

审 判 员 袁 海

审 判 员 傅 忠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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