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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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制定了《广东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全文

《广东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公民的国防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国防教育,是指为捍卫国家主权领土的完整与安全,对公民传授国家主权观、国家安全观、国家利益观、国家发展观以及其他与国防有关的思想、知识、技能,激发公民爱国热情,增强国防观念,提升履行国防义务能力的全民性终身教育活动。

第三条 〔方针原则〕国防教育应当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权利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领导与协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驻粤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防教育管理架构〕省、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设立的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宣传贯彻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制定并实施国防教育政策、规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

(四)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七)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各级领导小组下设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实行军地合署办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村(居)民国防教育工作,并根据县(市、区)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制定的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国防教育办公室职责〕国防教育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起草国防教育规章制度及工作规划;

(二)建立健全国防教育服务保障;

(三)组织、承办国防教育重大活动;

(四)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以及下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的国防教育工作;

(六)管理国防教育组织;

(七)组织国防教育师资的选拔、培养和培训;

(八)指导编写国防教育相关教材;

(九)开展国防教育评估考核。

第九条 〔军事机关职责〕驻粤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同级政府做好全民国防教育的协调、指导和有关保障工作,负责抓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政府部门职责〕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信办等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指导、督促各有关单位加强国防教育主题宣传,做好新时期国防和军事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动漫作品的创作、演出、刊播、展览、展示和出版发行工作,营造热爱军队、崇尚英雄、拥军优属的社会氛围,引领国防教育宣传舆论导向。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结合培训教育、继续教育、优抚、退役军人就业安置、法制宣传等职责,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计划,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单位负责人承担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二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军民共建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对村(居)民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国防教育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 〔总体要求〕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大纲要求,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教育对象及分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民兵、预备役人员,青少年学生,企业、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其他公民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内容〕国防教育的内容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方针、原则确定,重点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需要。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含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以及国防技能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资源,突显岭南特色和粤港澳合作特色,灵活设置教育内容。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国防法律常识、军事常识等;重点教育的主要内容除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和国防知识产权、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形式〕国防教育应当因地制宜、与时俱进,运用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视频录像、电子读物、动漫、游戏、互联网、移动通信、微信博客、理论研讨、专题讲座、报告会、业务培训、军事训练、知识竞赛、军事体验、文体活动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的实地教学作用。

第十七条〔重点对象的国防教育形式〕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结合在职学习、脱产培训等方式进行。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主管及实施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并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培训记录。

(二)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宣传教育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采取集中教育和个人自学、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实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技能训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三)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军事训练。

(四)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通过组建少年军校、组织军事夏令营和聘请校外辅导员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五)企业、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企业国防教育形式〕企业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开展国防教育。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企业职工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宣传周〕全民国防教育日所在周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周。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国防教育办公室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条 〔经费使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学经费,在学校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额外增加学生负担。

第二十二条〔社会支持与参与〕鼓励、支持地方各种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和物质,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开展和参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创建公益性国防教育组织等,符合财政支持或者税收优惠条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支持或者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媒体支持〕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四条〔国防教育基地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军史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教育主题公园以及军事训练、人民防空等场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省级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有关规定,命名本级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部门撤销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免费开放,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程序及管理〕省级国防教育基地,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推荐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其他各级国防教育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物资和经费,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主题活动〕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现有的公园、社区和街道,建设国防教育主题公园、社区和街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国防教育场馆,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师资建设〕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八条 〔教员选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系统的国防知识、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任教能力。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现役军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二)国防科技人员;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四)学校教师和研究人员;

(五)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单位聘任国防教育教员,应当报经同级国防教育办公室批准。

鼓励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聘用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员。各级国防教育办公室协助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解决开展国防教育的师资配备。

第二十九条 〔教员类别与职责〕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专职教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

第三十条〔军事机关和部队支持〕驻粤军事机关和驻粤部队、军事院校应当为当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和其他便利条件。

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军营,可以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等期间向社会开放;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其他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教材编审〕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组织编制或者开发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国防知识读本、国防教育音像制品和网络教育资源等。

省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并报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安全〕学校以及承担学生军事训练的单位,应当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防教育考核〕 国防教育的工作绩效纳入评选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学校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双拥模范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防教育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第三十七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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